(2017)浙1024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林坤耀与丁新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坤耀,丁新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1657号原告:林坤耀,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郭赛娟,福建纵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新敏,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徐娅,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号。负责人:江陈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坤耀与被告丁新敏、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坤耀的委托代理人郭赛娟、被告丁新敏的委托代理人徐娅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坤耀诉称:2016年11月5日,被告丁新敏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仙居县仙中操场后面汽车人家方向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其驾驶的闽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认定,被告丁新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在仙居县人民住院治疗9天,后又转至古田县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8129.11元。2017年3月20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现请求判令被告丁新敏赔偿其医疗费8129.11元,伙食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1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40元(其中原告父亲17038元,原告母亲20045元,原告长子2555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3600元,共计225268.17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丁新敏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车辆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986.95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不应支持;误工费应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每天142元,出院后每天71元计算;营养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此外,本起交通事故中,其车辆修理费用5100元,原告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对责任的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丁新敏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投保在该公司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丁新敏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保险人15%的理赔义务。原告林坤耀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综上,对原告林坤耀的合理损失,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1月5日,被告丁新敏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仙居县仙中操场后面汽车人家方向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林坤耀驾驶的闽J×××××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坤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仙居交警队认定,被告丁新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坤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坤耀在仙居县人民住院治疗9天,后又转至福建省古田县医院住院9天,本人支出医疗费8129.11元,被告丁新敏垫付医药费28986.85元(其中超医保费用2312.11元)。2017年3月20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林坤耀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被告丁新敏驾驶浙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丁新敏支出本人车辆修理费用5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发票》,《住院收费汇总明细清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新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辆的承保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项下责任,因被告丁新敏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三者险项下应扣除15%的赔偿责任比例。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坤耀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的评定,被告方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裁判参考的依据。原告林坤耀提供本人妻子卓杉杉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妻子参与陪护,故护理费用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42元、出院后每日71元计算。原告林坤耀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和对其抚养能力造成实质影响,故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坤耀为农村户籍,其提供在仙居县有关城镇居住过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林坤耀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提供摩托车的购买发票,无法证明财产的损失程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坤耀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7115.9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2312.11元),误工费21300元(150天×142元),护理费5538元【(18天×142元)+(42天×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残疾赔偿金45732元(22866元×20年×10%),营养费酌情确定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5625.96元。上述损失,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项下承担理赔85870元的义务,在三者险项下承担16633.8元【(37115.96元+540元+300元-10000元)×70%×85%】,合计102503.8元。被告丁新敏作为主要责任方,在保险赔偿外应承担免赔部分2935.4元【(37115.96元+540元+300元-10000元)×70%×15%】,非医保用药支出费用和鉴定费用2878.48元【(2312.11元+1800元)×70%】,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丁新敏的修车费用5100元,原告根据其过错应承担赔偿1530元的责任。为避免讼累,该赔偿款可从原告获得的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林坤耀各项经济损失102503.8元;二、被告丁新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林坤耀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813.88元(其已垫付医疗费28986.85元,剩余23172.97元从保险人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三、原告林坤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被告丁新敏修车费用1530元(该款从保险人理赔款中予以支付);四、驳回原告林坤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被告丁新敏负担534元,原告林坤耀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