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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易兰与汪振华、魏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兰,汪振华,魏富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3373号原告:易兰,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汪振华,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魏富琴,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易兰与被告汪振华、魏富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汪振华、魏富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1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7年3月5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文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振华、魏富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易兰与被告汪振华、魏富琴间的民间借贷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振华、魏富琴给付原告易兰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振华、魏富琴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