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管森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管森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北段426号。法定代表人李希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庆,江西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森林,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森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03民初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改判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1、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元、护理费18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管森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原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须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878.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3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9.25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84元,共计115246.25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医疗费、门诊杂费12366.44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765元、医疗辅助费120元、鉴定费260元、护理费4662.83元、邮寄费60元,共计19254.27元。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被送往九江石化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次日,被告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半月。随后,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浔劳仲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5日,被告到重庆市云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98.5元。2015年6月1日,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认字[2015]第4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被告在2014年9月1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的工作单位为原告。2016年3月13日,被告前往重庆市万州区住院治疗,取原手术的内固定物,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本次住院共花费12267.94元。2016年4月15日,九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九江市劳鉴2016年17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被告为鉴定花费260元。2016年5月1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工伤赔偿。2016年7月13日,该委作出浔劳人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9878.25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门诊杂费12366.44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765元、医疗辅助费120元、鉴定费260元、护理费4662.83元、邮寄费60元。共计19254.27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34.75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9.25元;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2.75元/月×16个月=52684元。六、驳回申请人其他的请求。”该裁决书在记载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的质证意见部分中明确记载被申请人对于快递费用认可60元,对交通费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第4页),在裁决书的审理查明部分记载由案外人苏辉建护理了原告7天(裁决书第5页)。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在2015年1月19日由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予以认定,原告本次起诉并非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故其再次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所受伤害业经工伤认定行政机构认定为工伤,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推翻行政机关所作工伤认定的效力,故原告作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载的工作单位,对被告的工伤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关于不须支付相关待遇费用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被告受伤后,原告既未再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亦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原告劳动管理,双方之间已缺乏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劳动关系已形成解除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可享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既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状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营业务范围的行业分类,故对于计算被告各项工伤待遇的工资基数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参照被告受伤时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本市社平工资3292.75元/月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后住院及医嘱全休时间已超过仲裁裁决所认定的3个月停工留薪期期间,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认可裁决,故原审对停工留薪期亦确认为3个月。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如下:1.医疗费:12366.44元(12267.94元+9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0元/天×51天);3.交通费:76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9878.25元(3292.75元×3个月);5.护理费:被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属常情,原告应派人护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其由苏辉建护理7天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应支付另4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3380.52元(3292.75元×70%÷30天×44天);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34.75元(3292.75元×9个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9.25元(3292.75元×7个月);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该项仲裁机关按被告的仲裁申请仅裁决了52684元(3292.75元×16个月),未超法定标准,被告亦认可仲裁裁决,故对本项仍按仲裁裁决的数额予以确认;9.鉴定费:260元;10.邮寄费:60元;以上共计132588.2元,原告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管森林支付医疗费1236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7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878.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80.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634.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04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684元、鉴定费26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32588.2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管森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因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浔劳仲字(2014)19号仲裁裁决,裁决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管森林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因此在本案中对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管森林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九江市浔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浔劳人仲字(2016)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由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管森林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管森林的工资数额,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管森林受伤时的上一年度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管森林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管森林支付共计132588.2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张洪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励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