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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帅与唐德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帅,唐德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560号原告:王帅,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被告:唐德育,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山东省乐陵市。原告王帅与被告唐德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帅、被告唐德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6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牌号为苏C×××××马六红旗轿车一辆,车款为26500元。依据该合同第7条约定:若此车在过户时,出现银行抵押、法院查封及个别原因不能正常过户时,由被告退给原告购车款,原告退车。合同生效且原告交付车款后,被告该车及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但原告在交警部门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被交警部门告知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伪造的,无法办理过户。另外原告在此期间为该车交纳保险费、修车费等费用共计379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导致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合同应予解除。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唐德育辩称,我与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是事实,原告支付给我购车款26500元,同时我亦将车辆、行车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说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因为这辆车我是从别人手中购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我也不知情。虽然现在该车处于“锁定”状态无法办理过户,但我可以在一个月内帮原告办理好过户事宜,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证实2017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且合同第7条约定,如此车在过户时,出现银行抵押、法院查封及个别原因不能正常过户时,由被告退给原告购车款,原告退车这一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主张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曾提出让原告自己确认好该车的状态,原告当时并没有说该车不能过户的情况,并且双方对第6条关于过户手续及过户费均未做约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曾在签订合同前告知原告确认车辆状况,该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为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花费保险费950元,车船税840元,合计1790元。被告主张原告为该车购买保险是其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购车合同后为车辆购买了该保险,确系合理、合法之支出,即便双方未签订过购车合同,为车辆购买该保险亦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尽的义务,所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书》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牌号为苏C×××××马六红旗轿车一辆,该车辆登记机关为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所有人为苏振江。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购车款26500元,同时被告将苏C×××××马六红旗轿车一辆、行车证一册、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册交付给原告。该合同第7条约定:若此车在过户时,出现银行抵押、法院查封及个别原因不能正常过户时,由被告退给原告购车款,原告退车。双方签订合同后,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为该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花费保险费950元,车船税840元,合计1790元。后原告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因车辆处于“锁定”状态,无法办理过户,现该车辆仍然处于“锁定”状态。经协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公民定立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定立的合同中,第7条明确约定:若此车在过户时,出现银行抵押、法院查封及个别原因不能正常过户时,由被告退给原告购车款,原告退车。现双方交易之车辆处于“锁定”状态,无法办理过户,该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解除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因原告仅提交了购买车辆交强险的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王帅与被告唐德育之间的关于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唐德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帅购车款26500元。在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的同时,原告需将车牌号为苏C×××××的车辆、苏C×××××车辆行车证、当庭出示之机动车登记证书一并返还被告唐德育。3、被告唐德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帅经济损失1790元。4、驳回原告王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唐德育负担550元,由原告王帅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冲审 判 员  郭 娟代理审判员  崔凤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