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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1与XX、魏友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1,XX,魏友香,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成都市俱进商贸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1077号原告:马某1,女,2010年6月12日生,苗族,龙场镇幼儿园学生,住织金县。法定代理人:马某2(原告之父),男,农民,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印,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顾俊峰,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魏友香,女,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街122号。法定代表人:陈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46430816H。被告:成都市俱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是成华区福康街9号。法定代表人:赖志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94675805W。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号摩根中心*号楼**层。负责人:游莉萍,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58481943。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1与被告XX、魏友香、成都市俱进运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俱进运业公司)、成都市俱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俱进商贸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财保四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1的法定代理人马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印、顾俊峰、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游莉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魏友香、俱进运业公司、俱进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XX、魏友香、俱进商贸公司、都邦财保四川公司)连带赔偿我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9352.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XX驾驶属被告魏友香所有的川A×××××号中型普通货车从田湾驶往龙场镇方向,行至织金县××青山村路段处时将我撞倒在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负全责,我无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俱进商贸公司名下。我受伤后在分别于2016年1月8日、3月16日、9月13日三次在贵州省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49天,期间被告魏友香支付了在医院的医疗费用。我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为7440元至9300元之间,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49天。因与四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9352.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魏友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俱进运业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俱进商贸公司辩称,川A×××××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魏友香,我公司仅为挂靠车主,驾驶员XX也系被告魏友香聘请,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都邦财保四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另,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外出,住院天数应作相应扣减。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织金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俱进商贸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俱进商贸公司与魏友香签订的货车服务合同,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都邦财保保单抄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12时0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中型普通货车从田湾驶往龙场镇方向,行至织金县××青山村路段处时,碰撞路边马某2家住宅与行人马某1,即本案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马某1无责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魏友香,该车挂靠在被告俱进商贸公司名下,行驶证车主为被告俱进商贸公司,该车在都邦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俱进商贸公司,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2日零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为俱进商贸公司,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9日,原告马某1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医院属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某1额部撕脱伤、左眼眶皮肤裂伤伴少许皮肤缺损、左上眼睑皮肤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1月19日出院,医药费由被告魏友香支付。2016年3月16日,原告马某1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某1左眼外伤后上睑下垂,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4月2日出院,医药费由被告魏友香支付。2016年9月13日,原告马某1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马某11、左上眼睑下垂+闭合不全术后;2、左上眼睑闭合不全,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10月3日出院,医药费由被告魏友香支付。之后原告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致马某1额部撕脱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瘢痕形成,左上眼睑下垂,上眼睑遮盖部分瞳孔,左眼闭合不全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7440元至9300元之间,护理期为49日、营养期为49日。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俱进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马某1应获赔偿的损失为:1、护理费按照贵州省2016年度社会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767.7元(35528元/年÷365天×49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贵州省2016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900元(100元/天×49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20年×10%)、5、鉴定费1900元、6、因原告住院3次,鉴定1次,交通费酌情考虑为800元、7、后续治疗费以原告马某1与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认可的8370元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考虑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84122.94元。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XX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马某1撞倒,造成原告马某1受伤,被告XX应依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已在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上述赔偿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承担。对鉴定费1900元,因属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保险范围,故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承担。对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原告属农村户籍,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辩解理由,因人的身体健康都是等同的,并没有城镇和农村的区别,都应平等对待,方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故对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马某1残疾赔偿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医生测量体温时外出,原告马某1的住院天数应相应扣减的辩解理由,因测量体温属住院期间的常规检查,原告测量体温时外出,并不能证实原告未住院治疗,故被告都邦财保四川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马某1的住院治疗时间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对原告马某1放弃对被告俱进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系对其依法享有诉权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魏友香、俱进运业公司、俱进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1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122.94元。二、驳回原告马某1对被告XX、魏友香、成都市俱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3.8元,减半收取计1016.9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65.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95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袁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