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7年2月7日被抓获,于2017年2月1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临川区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8日以临检公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为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窝点之一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老剪子口奇缘旅社四楼。该传销窝点主任是刘某(另案处理),管家是胡某1(已判刑)、被告人黄某甲、李某1、曹某、郑某1、王某1(以上四人已判刑)为传销组织成员。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张某被喊名“董某”的女子骗至该传销窝点。张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当日,胡某1、郑某1、王某1、李某1、曹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强行搜查张某的行李,强行对张某进行脱衣搜身。之后,被告人黄某甲伙同胡某1、郑某1、王某1、李某1、曹某等人锁死门窗,看守、监视张某,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因张某拒绝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1的指挥下,黄某甲伙同李某1、曹某等人将张某倒立侵入水中或以罚站、蹲马步、面壁、打耳光、脚踢,威胁剁手、“干掉扔山上”等方式,殴打、恐吓、侮辱张某。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张某被迫交出2.8万余元人民币给胡某1和该传销组织的上线杨定、瞿某(二人另案处理)。2014年12月2日,被害人梁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奇缘旅社的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1指挥下,被告人黄某甲伙同王某1、郑某1、李某1、曹某等人通过锁死门窗,看守、监视梁某的方式,非法限制梁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冯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奇缘旅社的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1指挥下,被告人黄某甲、李某1、曹某等人通过锁死门窗,看守、监视冯某的方式,非法限制冯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胡某1、黄某甲以用菜刀划脸、烟头烫等语言威胁、恐吓冯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交费。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马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奇缘旅社的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1指挥下,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通过锁死门窗,看守、监视马某,非法限制马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解救。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2、辨认笔录;3、被害人张某、梁某等人的陈述;4、同案犯曹某、胡某1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拘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只是后阶段在主任和管家的安排下参与看管,并未殴打他们,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2014年年底加入抚州“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后进入某窝点,该窝点位于抚州市临川区老剪子口奇缘旅社四楼。该窝点主任是刘某(另案处理),管家是胡某1(已判刑)、被告人黄某甲及李某1、曹某、郑某1、王某1(四人已判刑)等人为传销组织成员。2014年12月8日,被害人张某被喊名“董某”的女子骗至该传销窝点。张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当日,胡某1、郑某1、王某1、李某1、曹某等人对张某进行殴打,强行搜查张某的行李,强行对张某进行脱衣搜身。之后,黄某甲伙同胡某1、郑某1、王某1、李某1、曹某等人锁死门窗,看守、监视张某,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因张某拒绝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1的指挥下,被告人黄某菘伙同李某1、曹某等人将张某倒立侵入水中或以罚站、蹲马步、面壁、打耳光、脚踢,威胁剁手、“干掉扔山上”等方式,殴打、恐吓、侮辱张某。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张某被迫交出2.8万余元人民币给胡某1和该传销组织的上线杨定、瞿某(二人另案处理)。2014年12月2日,被害人梁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奇缘旅社的窝点。期间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1指挥下被告人黄某菘伙同王某1、郑某1、李某1、曹某等人通过锁死门窗,看守、监视梁某的方式,非法限制梁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2015年1月26日,被害人冯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奇缘旅社的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1指挥下,被告人黄某菘、李某1、曹某等人通过锁死门窗,看守、监视冯某的方式,非法限制冯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胡某1、黄某菘以用菜刀划脸、烟头烫等语言威胁、恐吓冯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交费。2015年1月28日,被害人马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位于奇缘旅社的窝点,后在该传销窝点主任刘某、管家胡某1指挥下,被告人黄某菘伙同其他传销组织人员通过锁死门窗,看守、监视马某,非法限制马某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2月2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黄某菘2017年2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2日文昌派出所接举报并予以立案。(2)归案情况说明及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黄炳菘2017年2月7日11时许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刑警三大队民警抓获,2017年2月7日21时至2月15日9时临时羁押。(3)办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经过侦查,对黄某甲执行了逮捕,杨定、刘某、两人在逃未归案。(4)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能力。经查无违法犯罪情况。(5)临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胡某1于2015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郑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王某1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辩认笔录(1)胡海良辨认出黄某甲等人是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在临川区文昌老剪子口奇缘旅社楼上四楼对张某、梁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2)王浩辨认出黄某甲等人是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在临川区文昌老剪子口奇缘旅社楼上四楼参与对张某、梁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3)曹良辨认出黄某甲等人是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在临川区文昌老剪子口奇缘旅社楼上四楼参与对张某非法拘禁并殴打张某的人。(4)曹某辨认出黄某甲等人是参与对张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人。(5)李铭辨认出胡海良、李铭、曹良等人是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在临川区文昌老剪子口奇缘旅社楼上四楼参与对张某非法拘禁的人。(6)李铭辨认出黄某甲等人是临川区文昌老剪子口奇缘旅社楼上四楼参与对张某非法拘禁的人。(7)张某辨认出黄某甲等人是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在临川区文昌老剪子口奇缘旅社楼上四楼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8)梁某辨认出黄某甲等人是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在临川区文昌老剪子口奇缘旅社楼上四楼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人。(9)马某辨认出胡黄某甲就是在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在临川区文昌老剪子口奇缘旅社楼上四楼参与限制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她的人。(10)冯某辨认出黄某甲等人就是在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在临川区文昌老剪子口奇缘旅社四楼参与限制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的人。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份他被以前的同事董世花和骗到抚州市奇缘旅社楼上四楼靠左的一民房一窝点。刚放下行李,曹某冲过来用毛巾捂住他的嘴巴,他想挣脱。从房间里冲出胡某1、李某1、郑某1、王某1四人扑过來把他按倒在地上,对他拳打脚踢。王某1上来对他进行了搜身,让他把衣服脱得剩下内衣,李某1让成巧玲和冯成成清点他带的行李和手机等物品,并登记让他签名。2015年1月1日早上黄某菘以他不积极接受考察为由,让他蹲着,一脚把他踢倒在地上,还想拿杯子砸他,问他银行卡的密码,打电话到银行查询他银行卡里的资金数目,下午胡某1、李某1和黄某菘三个人把他叫到客厅对他进行殴打,晚上杨定到了这个窝点,黄某菘又把他从男生寝室叫到女生寝室,杨定动手打他。晚上睡觉的时候,胡某1安排黄某菘、曹某、李某2三人值夜班监视他,让他蹲着,不让他睡觉,持续了四天。2015年1月中旬,黄某菘把叫他到女生寝室,胡某1用拳头打他的脸部,威胁他,曹某拿了一脸盆水,胡某1和黄某菘抓住他的手臂,曹某和吴某2把他双脚抬起来,把他整个人抬起来倒立,让他头朝地,脚朝天,把他头放入脸盆四次,头浸在装满水的脸盆中。(2)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他是2014年12月2日由黄大海骗至传销窝点,管家叫胡某1的把手机和身份证都收走了,防盗门被反锁了,窗户又装了防盗网,钥匙在胡某1手上,有时胡某1不在就交给黄某甲、李某1、曹某、郑某1、王某1等人管,从2014年12月2日到2015年2月2日被拘禁,门被反锁了不可能出去。他一共被惩罚了三次,管家胡某1不在的时候,就由黄某崧、李某1、曹某、郑某1、王某1看守他。他看见过张某一次面壁罚站,是在客厅,也是黄某崧、李某1、曹某、郑某1、王某1这些人轮流看守他。张某脸上有淤清,在房间里搽药。(3)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她是2015年1月26日经成巧玲介绍至传销窝点内。他们不能自由进出这个传销窝点。并且派人监视,连上厕所都有人看着。不配合就威胁在脸上用菜刀划几刀、用烟头烫。这个传销窝点就是胡老板管理,他管这个点所有人。胡老板、黄老板还有他们手下两名男子对她实施了非法拘禁。她可以通过照片认出。(4)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她是2015年1月28日被胡丽骗至窝点限制了5天。管家叫胡某1,手机和身份证还有钱都收走了,由他保管。防盗门反锁了。钥匙就由胡某1手上,晚上胡某1把钱还给她的时候,威胁她如果把钱乱用,就剁掉她的手指头。不遵守规定就要受到惩罚,罚站面壁,遵马步。窝点是胡某1和黄某菘在管理。4、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1)同案犯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2014年8月加入了这个传销组织,他听胡某1指挥,胡某1管钥匙。他和李某1在一起在这个点待了大约1个月。是“管家”胡某1吩咐他和李某1晚上轮流看守张某等这里面的人,白天都是胡某1、黄某甲在看守他们。他参与了非法拘禁张某、梁某等人,还有黄某甲、郑某1和王某2也参与了。张某到窝点两个月左右。第一天来他一共打了张某两次,用毛巾堵住他的嘴,然后他和胡某1,黄某甲还有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打了张某一顿;过了一段时间他和李某1、胡某1、黄某甲四个人又打了张某一次;杨定是胡某1的上级,他处罚过张某和梁某,有罚站、蹲马步、杨定还用冷水泼过张某,他看到过一次黄某甲对张某实施过殴打,用脚踢张某。(2)同案犯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2014年6月10日参加传销组织叫天津天狮有限公司,家长刘某,刘某不在的时候就是胡某1管理。房门钥匙也是由胡某1保管,门都是反锁的。张某来了两个月左右。张某第一天来被打了两次,胡某1和郑某2和姓张的男子三人殴打张某,他打了张某几巴掌,过了半个月左右,胡某1又打了张某一巴掌,他也踹了张某一脚,曹某一直抱着张某。胡某1吩咐他和曹某晚轮流值晚班看守张某等人。这两个月期间,他和胡某1、曹某、黄某甲等人经常会以泼水、罚站等形式对张某进行体罚,房门反锁,不让出门。白天是胡某1、黄某甲看守他们,晚上由他和曹某看守他们。(3)同案犯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2013年4月份来抚州搞传销,2014年8月份左右到了老剪子口奇缘旅社楼上这个窝点做管家,主任是刘某。主任刘某和大主任杨定安排惩罚手段,包括蹲马步、泼泠水,浸冷水等手段。他安排传达给李某1、曹某、郑某1、王某1和黄某甲,让他们去实施。张某一进到老剪子口奇缘旅社楼上这个窝点,李某1就要张某把身份证和手机拿出来,张某不肯。郑某1就过去想把张某按倒在地上,张某就动手反抗。当时李某1、他、曹某、郑某1还有一个人(黄某甲或者王某1)一起过去将张某的手脚控制住,有人踢了张某两脚。李某1、曹某、郑某1、王某1和黄某甲五个人对张某进行看守。张某被罚了马步,浸冷水。黄某甲、曹某、吴某2把张某叫到女生寝室,曹某去拿了一个装满水的水桶,然后四个人把张某抬起来把他脑袋浸到水里,让他喝水。整个脸浸水里,梁某来的时候有没有和他发生冲突不知道。(4)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时候他来到抚州传销组织窝点,2014年12月份见到张某,没看见张某身上有与人冲突的痕迹,家有十个人左右,有石林云、曹某、胡某1、李某1、张某、梁某、黄某甲等,主任刘某,家中他都听从胡某1的安排,值班就是晚上对张某、梁某这些不听话的人进行看守。他看守张某时,上厕所也要跟着,值班都是刘某和胡某1、李某1安排的,他和曹某、黄某甲值过班,郑某1也值过班。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4年底被骗到抚州参加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在抚州老剪子口奇缘旅社四楼一民房的窝点呆过,主任是刘某,管家胡某1,张某和梁某都在该窝点呆过,不能随便自由进出窝点,必须经过刘某同意才可以进出窝点,因刘某和管家胡某1安排他和曹某、李某1、王某1、郑某1五人看着他们两个,他看到张某被刘某和胡某1安排体罚蹲马步,被胡某1和杨定打过,胡某1、杨定和曹某三人把张某的头按进水桶里,让张某喝水,张某不停挣扎反抗,胡某1叫他过去按住张某。叫他打张某,他就重重在张某后背打了几下。他有一次接到胡某1的指示,让他去做张某的工作,当时张某非常不老实,他就用手在张某的背上拍了几下,梁某主要由李某1看着。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他人为逼迫被害人张某加入传销组织,采取殴打、侮辱、恐吓手段,非法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五十五日,非法限制被害人梁某人身自由二个月,采取恐吓手段,非法限制冯某人身自由七日,限制马某人身自由五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黄某甲及他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应对四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实际时间承担整体责任。但依据个同案犯在共同犯罪的实际作用及参与程度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某甲受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另被告人黄某甲庭审时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认可,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卿卿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