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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志坤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414号原告:陈志坤,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前,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江东华龙人家17幢2单元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1554242C。主要负责人:杨亚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志,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志坤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91564元,其中原告垫付给死者杨某家属胡国全的丧葬费用及死亡赔偿费用等85000元,原告投保的云A×××××号轿车的修理费5714元,施救费8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各壹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云A×××××号轿车交由被告承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38512元、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9月28日15时01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该车行驶到渝昆高速公路K635+800M处时,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行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4日该起事故经曲靖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和2016年9月30日分两次支付死者杨某家属胡国全丧葬费用共计85000元,原告因该起事故支付施救费850元,车辆维修费571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直至今日不向原告理赔。原、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保险法规定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给死者杨某的家属胡国全,且相关车辆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被告理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对原告投保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85000元无法确定,原告与第三人没有签订赔偿协议,也不能确定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也没有提交死者家属的身份证明,请求追加死者的继承人为第三人;对于车辆损失5714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应赔偿30%;对于拖车费850元认为属于交警行政拖车费用,不属于减少或查明保险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居民死亡殡葬证、两张收条。被告对居民死亡殡葬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仅能证明死亡原因,不能证明胡国全是死者家属,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上只有胡国全的签字,胡国全的身份无法证明,即使收条没有问题,收条上载明的也只有丧葬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居民死亡殡葬证的真实性经被告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与签字人胡国全进行了确认,该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对证据本身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属于原告肇事后发生的拖车费用,不属于减少或查明事故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认可,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保险条款。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为霸王条款,原告购买的不计免赔,被告应在事故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38512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8月9日24时止。2016年9月28日15时01分,原告驾驶云A×××××号车沿渝昆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K635+800M处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行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曲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功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上述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杨某的儿子胡国全支付了75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向杨某的儿子胡国全支付了1万元。原告为修理云A×××××号车支付了修理费用5714元,并支付了施救费8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云A×××××号车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保险条款虽然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构成双方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费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首先,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费用系向第三者赔偿的费用85000元,该项损失涉及的险种为交强险,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本案中,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死亡,依法应当向死者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举证证明向死者杨某的儿子胡国全支付了赔偿费用85000元,本院依法向胡国全落实了相关情况,胡国全明确表示为死者杨某的儿子,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85000元,胡国全的身份也有《居民死亡殡葬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胡国全的身份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胡国全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死者杨某的继承人并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被告请求追加杨某的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胡国全虽然在两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但是按照普遍理解,该费用不应该局限为“丧葬费用”,而应该确认为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费用,该费用并没有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属于被告依法赔偿的费用,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费用为云A×××××号车的修理费用,该项损失涉及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根据被告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该合同约定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5714元没有异议,仅认为应该按照30%进行赔偿,该主张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该项费用5714元,被告支付后,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第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施救费为将被保险车辆拖至停车场的费用,也是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费用合计91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坤支付保险赔偿费用91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萌萌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人民陪审员  段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跃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