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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万荣县天天香食品有限公司(天天香公司)与被告费国梁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天天香食品有限公司,费国梁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794号原告:万荣县天天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荣县汇源农副产品加工园。法定代表人:赵秋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国梁,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强,山西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荣县天天香食品有限公司(天天香公司)与被告费国梁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天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告费国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天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6968.7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按年利率7.125%计算,从2017年5月1日起计于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菌棒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将菌棒按每棒4.5元出售给被告,被告保证将采下鲜菇交售给原告,冲抵菌棒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出售给被告菌棒24192袋,总价款为108864.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用鲜香菇抵款21895.30元,欠款86968.70元。原告因被告欠款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被告费国梁辩称,原被告间非买卖合同纠纷,应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被告接受原告菌棒后,按要求养殖,所出香菇送原告处经筛选仅抵款21895.30元,其余均以不达标拒收。被告接受原告菌棒虽出具欠条,但经辛苦劳作后未获利,原告损失86968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原被告间系先打条后交棒,每棒价款与袋数均不对。合同签订后,原告答应减少菌棒1880个,应计价款为8460元;原告答应延期一个月接受大棚,却提前停水收棚,影响菌棒生产,存在违约;原告还接收被告43斤干菇,每斤27元,没有结账,应予扣减。总之,原被告间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双方均无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1、《菌棒销售协议》。证明:原被告2016年9月5日签订菌棒销售协议,原告出售给被告菌棒24192袋,每棒4.5元,被告欠款108864元。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2016年9月5日,被告接受原告菌棒三棚24192袋,欠原告菌棒款108864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未发表意见,提出原被告系先签合同后看棒交接,但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所举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当庭提供四张菌棒养殖照片,但未说明证明主张。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5日,原告天天香公司(甲方)与被告费国梁(乙方)签订了《菌棒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将经甲乙双方检验合格的菌棒按每棒4.5元售给乙方,乙方在甲方基地菇棚进行出菇管理,甲方负责技术指导及按市场价进行香菇产品收购,乙方保证将采下的鲜香菇交售给甲方,并冲抵所欠甲方的菌棒款,双方签字并办理好经济手续后,乙方在今后的管理中,不得因任何借口,不偿还所欠菌棒款等条款。当日,被告费国梁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万荣县天天香食品有限公司菌棒款拾万捌仟捌佰陆拾肆元正(108864)。菌棒三棚(24192.7)袋。费国梁2016.5/9”。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天天香公司认可被告费国梁用鲜香菇抵款21895.30元,尚欠86968.7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菌棒销售协议》中包含香菇产品收购冲抵菌棒条款,案由应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菌棒交于被告,被告接受并向原告出具欠菌棒款欠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将所采鲜菇交原告冲抵菌棒款。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仅以少量鲜菇交原告冲抵菌棒款,其提出的原告不当履行合同的抗辩主张亦无证据证明,应认定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基准利率4.75%上浮30%即6.175%计算,自2017年5月8日立案之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国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荣县天天香食品有限公司菌棒欠款86968.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6.175%自2017年5月8日算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费国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视为未上诉。审 判 员 张秋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任夏楠书 记 员 李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