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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梅、陈希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小梅,陈希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159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48431629。法定代表人:刘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霞,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小梅,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陈希桂,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小梅、陈希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梅、陈希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小梅归还贷款本金88816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陈希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小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陈小梅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由陈希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向陈小梅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陈小梅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特依法起诉。被告陈小梅、陈希桂未作答辩。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基本信息资料,用以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本案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根据原告以上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告所属的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泥溪支行分别与被告陈小梅、陈希桂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陈小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餐饮,期限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借款月利率9.63126‰,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付息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每月按计还本壹仟元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陈希桂为被告陈小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陈小梅履行了借款100000元,被告陈小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因被告陈小梅未按约定还款,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84元,且自2016年4月20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本案《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小梅应当按照约定还款,并应承担双方约定的罚息和复利,而被告陈希桂对被告陈小梅的上述债务则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希桂担责后有权向被告陈小梅追偿。原告起诉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816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希桂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希桂履行后可向被告陈小梅追偿。如被告陈小梅、陈希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被告陈小梅、陈希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印明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