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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鼓楼区简易水暖器材经营部诉徐州乾泰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鼓楼区简易水暖器材经营部,徐州乾泰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554号原告:鼓楼区简易水暖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三环东路瑞龙广场B座108室。经营者:马培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启,该经营部业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乾泰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庆丰路绿地世纪城7期办公楼嬴海A座1-606室。法定代表人:郭星,该公司经理。原告鼓楼区简易水暖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简易经营部)诉被告徐州乾泰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泰元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易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洪启、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泰元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易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856元、银行利息12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管材、电线。原告按照被告指定时间、地点送货,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5856元。被告乾泰元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简易经营部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简易经营部和被告乾泰元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卖了货物,被告也应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乾泰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鼓楼区简易水暖器材经营部货款5856元、银行利息12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徐州乾泰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