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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与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河源市泰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658号原告: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住所地:河源市市区。法定代表人:邱兴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祖国,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涂高坤,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晨楠,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丽群,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源市泰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原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法定代表人:周志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不服被告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许可一案,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兴才、委托代理人赵祖国,被告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晨楠、罗丽群,第三人河源市泰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志林、委托代理人陈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诉称,1993年经河源市政府批准,原告由河源市物资总公司全资设立,属国有独资企业,其经营权及财产属于国有资产,合法拥有政府部门颁发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十多年间经营,未发生管理权纠纷和安全事故,确保了当地社会公共安全。河源市政府规定了河源市民爆器材安全管理原则:实行市、县两级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模经营、确保安全,及市级经营权管理权归口公安、物���部门。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为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换发编号(粤)MB销许证-(18)《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涉案行政许可行为明显重大违法涉嫌严重犯罪。1、被告为完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民安公司换发经营许可证,直接帮助民安公司非法成立,使得原告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主体发生变动,阻却了河源市政府和原告对市级民爆器材销售专卖权和监督管理权。2、被告停止为原告换证继续依法经营,而违法为民安公司换证,直接帮助分立新设民安公司,是借“改革”之名,瓜分国有资产、公开或变相侵占国有资产。3、被告移花接木,为完全不具备资质的民安公司开辟绿色通道,放纵违法经营,逃避政府监管,造成千万元国有资产闲置。原告依法经营期间,一直承担统一向省民爆专卖公司申请计划再调配给各县区的职责。被告为满足相关人员的私欲,争夺市级专卖权,不惜以牺牲国家安全利益为代价,无视国企利益,故意阻却政府监管的国企民爆器材销售市级正当合法专卖权,另行策划一个“民安公司”。20O7年8月28日被告为该公司重大违法换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借此,2007年9月7日该公司获取了工商登记。进而,从变更法定代表人、到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公司地址。2010年8月30日和2013年11月22日通过两次违法为民安公司和变更后的“泰安公司”换发经营许可证,最终,被告借国有企业的资质条件,滥用职权为一个完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换发经营资质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成功逃避政府和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管,巧夺了国家对市级民爆物品的销售管控权。每年该公司获取数百万元的纯利润被瓜分,而原告国有企业9年停业无法经营,数十名干部职工长期失业,千万元国有资产被闲置,直接经济损失��两千多万元。被告行政许可行为明显重大违法,损害了国家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涉嫌犯罪。4、被告涉案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涉案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为一个完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空壳”公司,换发经营资质许可,从事非法经营。被告2007年8月28日,为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换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直接帮助民安公司成立,其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故意程序违法;其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行政行为涉嫌渎职犯罪;其重大明显违法,损害了国家利益,正在继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11月22日为河源市泰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发的编号(粤)MB销许证-(18)《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行政行无效。被告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省经信委依据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的申请为其换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未对作为民安公司股东之一的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与省经信委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同时,��关的法律法规亦未规定原告可就本案的情形提起行政诉讼,故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于省经信委向民安公司和泰安公司换发的编号(粤)MB销许证-(18)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换发的编号(粤)MB销许证一(18)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为河源市泰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换发的编号(粤)MB销许证-(18)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行为自始至终都是知情的。自2009年起民安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因利益分配以及经营模式分歧一直都存在着纠纷,已经影响到了民安公司的发展和河源市民爆企业的经营安全。为此省、市民爆行业监管部门先后多次组织协调均无果。河源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1年9月7日在河源市物资总公司召开了协调会,市经信局相关领导、市专卖公司相关人员、泰安公司相关人员,以及原告市物资总公司的负责人黄伟强、杨海棠均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河源市人民政府也先后于2011年6月30日、2012年1月5日由市领导主持召开民安公司协调会,专题研究民安公司内部纠纷等问题,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国资委、市泰安公司、市专卖公司等单位负责入以及原告市物资总公司的负责人黄伟强、杨海棠均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的起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三、省经信委为民安公司换发的编号(粤)MB销许证-(18)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8月,泰安公司因销售许可证即将到期,向省经信委申请换发新证并依法提交了换发销售许可证所需的所有申请材料。省经信委经过认真审核泰安公司提交的换证材料认为符合到期换证的法定条件,因此,省经信委依法向泰安公司焕发了新的编号(粤)MB销许证-(18)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根据《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泰安公司因销售许可证到期向省经信委申请换发新证,并且提交了齐全无误的申请换证材料,省经信委依法依法为泰安公司换发新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背景是,民安公司内部市专卖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多年来因民用爆破企业之间利益分配和经营管理等纷争不断、积怨颇深,因此市专卖公司从2012年就不断以各种无理的原因滥用其诉权向法院起诉省经信委,然而均被各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各种无理取闹的行为实在是徒增法官的工作量、增加人民法院司法成本,实属浪费司法资源。并且原告的行为悖离了诉讼救济合法权益的初衷,使诉讼沦为达到其非法目的的工具,实在有损司法权威,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五、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的部分表述纯属歪曲事实、颠倒黑白,真意图用毫无任何根据的说法来恶意中伤省经信委、抹黑省经信委的形象,针对原告发表的极端的、不实的言论,省经信委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省经信委作出本案中的行政行为依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河源市泰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原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述称,一、省经信委颁发、换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给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及我方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l、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7日成立,股东为河源市源城区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连平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紫金县化工建材公司、和平县化工建材公司、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东源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龙川县民川爆破器材专卖公司,每股东持股14.29%。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邱兴才��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的住所与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的住所均为河源市西一路西42号。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设立后至变更为河源市泰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之前一直与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一起办公。因此,民用公司早在2007年就明知因政策原因对民爆行业进行整改,河源市行政区域由原来的七家经营单位作为股东整合为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公司下设源城分公司、连平分公司、紫金分公司、和平分公司、龙川分公司、东源分公司,由省经信委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给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因此,省经信委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给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2、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lO月15日经河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河源市泰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股东仍为河源市源城区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连平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紫金县化工建材公司、和平县化工建材公司、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东源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龙川县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每股东持股14.29%。因此,民用公司早在2010年开始就明知省经信委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给我方,省经信委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给我方符合法定程序,且民用公司一直均无异议。3、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故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我方向省经信委申请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依法提交了申办《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所需的所有材料。经省经信委审核我方所提交的所有资料齐全无误后,依法向我方颁发《民用爆炸物��销售许可证》,省经信委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4、民用公司作为我方的股东之一,省经信委依法依规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经我方经营销售爆炸物品,不但不会损害民用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而为民用公司争取了最大的利益。但民用公司从2012年开始就以各种无理的理由不断滥用诉权向法院起诉省经信委、河源市工商局及我方,但均被各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民用公司的行为严重悖离了通过诉讼救济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初衷,致使诉讼救济沦为民用公司达到其非法目的的工具,实属有损司法权威。二、民用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应当依法驳回。1、民用公司对省经信委核准变更公司名称及地址事项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因民用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诉讼期间,民用公司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2007年8月28日为民安公司换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以及2010年、2013年为民安公司和泰安公司换证的行政行为为明显滥用职权,且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经广东省高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现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2、民用公司对于省经信委自2007年起特别是2013年向民安公司、泰安公司核发、换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都是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的起诉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河源市泰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原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9月7日,其股东为原告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及河源市源城区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连平县民爆器材专营公司、紫金县化工建材公司、和平县化工建材公司、东源县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龙川县民川爆破器材专卖公司等。第三人成立之前,河源市民爆物品销售行业管理模式为三级管理,由省民爆公司拨发原告,原告拨发各县区公司,县区公司属地销售,按销售额上交管理费和安全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实施后,河源市仅发一张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原各区县公司作为第三人分公司进行属地销售,原告作为直属仓库,由第三人收取的管理费支付其收入。2007年8月28日,被告广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原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向第三人核发编号:(粤)MB销许证字-[18]《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其中载明:企业名���为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含:源城分公司、东源分公司、连平分公司、龙川分公司、紫金分公司、和平分公司),许可证有效期为2007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7日等。因销售许可证即将到期,第三人于2010年8月向被告申请换发新证,2010年8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编号:(粤)MB销许证字-[18]《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其中载明:企业名称为河源市民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含:源城分公司、东源分公司、连平分公司、龙川分公司、紫金分公司、和平分公司),地址为河源市西一路西42号,许可证有效期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等。因企业名称及地址变更,第三人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被告于同年11月25日向第三人核发新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将原销售许可证企业名称变更为河源市泰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变更为河源市源城区长塘路24号三楼,有效期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因销售许可证即将到期,第三人于2013年8月再次向被告申请换发新证,第三人及其下属六个分公司提交了换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加盖主管部门意见的申请审批表、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应储运设施及安全管理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防雷装置检测报告、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相应业务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及从业资格证、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等材料,申请换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完善表格填写、补充提供其他相应证明材料等,第三人随后补充有关用地文件证明及协议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紫金、连平、源城三个分公司申报材料不齐,并且未能按期补正,因此,此三家分公司不予审批。2013年11���22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编号:(粤)MB销许证字-[18]《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其中载明:企业名称为河源市泰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含:东源分公司、龙川分公司、和平分公司),地址为河源市源城区长塘路24号三楼,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等。原告对涉案销售许可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资料、(粤)MB销许证字-[18]《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换领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安全资格证书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安全管理制度文件等申请材料、《补正材料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批准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作为第三人河源市泰安民用爆炸物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涉案销售许可证的核发对于其经营模式产生了相应影响,故原告与被告核发的本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具备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次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知道涉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内容的时间,故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本次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9月1日实施)第七条规定:“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符合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三)符合规模经营和确保安全的要求;(四)安全评价达到安全级标准;(五)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和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六)有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以及符合规定的爆炸品专用运输车辆;(七)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规定:“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申请文件;(二)《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意见;(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注册资金的验资证明��件;(六)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七)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仓库管理人员、销售人员、押运员、驾驶员)任职安全资格证书或专业培训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八)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档案文件;(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十八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在届满前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销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新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第三人在其持有的原《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被告提出换证申请并提交了上述规定的相应申���材料,被告作为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的换证申请经审查后核发本案《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以被告核发的涉案销售许可明显重大违法为由要求确认该销售许可无效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源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徐(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伍碧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二〇��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宇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