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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龙与马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马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915号原告:王龙,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伟,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49号.负责人:文佐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王龙与被告马海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春,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海伟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817.26元[医疗费8757.72元、误工费33088.75元(40802元/年÷365天×296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天×7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086.19元(8414.90元/年×14年×10%+8414.90元/年×17年×10%,被抚养人分别为原告父亲王孝忠,生于1950年8月4日;原告母亲张凤霞,生于1953年1月19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马海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海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马林)沿银川市金凤区沈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北家园东侧150米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马海伟及案外人马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马海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银川国龙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0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左眶壁骨折;左颧骨骨折;上颌窦骨折。经查,被告马海伟驾驶的涉案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1月7日,原告起诉至兴庆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各项经济损失34182.74元;被告马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各项经济损失63900元。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8757.72元。经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436日(自2015年7月19日至2016年9月27日)、护理期120日+90日、营养期120日+90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辩称,涉案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次诉讼后,我公司已经按照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4182.74元,现交强险下剩限额87817.2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同意赔偿,其他主张不予认可。被告马海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9日22时30分许,被告马海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海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马林)沿银川市金凤区沈阳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凤北家园东侧150米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马海伟及案外人马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一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和被告马海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银川国龙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0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7、9肋骨骨折;左眶壁骨折;左颧骨骨折;上颌窦骨折。该院行左胫骨支架外固定、跟骨牵引术、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取右侧大腿皮肤游离植皮术。另,被告马海伟驾驶的涉案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6年1月7日,原告就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2000元。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宁0104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40%的责任,由被告马海伟承担60%的责任,并依法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龙各项经济损失34182.7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24182.74元);二、被告马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各项经济损失63900元。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已经生效。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4182.7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剩余限额87817.26元。2016年8月15日,原告入银川国龙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术后髓内钉滞留并骨缺损、左膝关节僵直、左胫骨骨折术后钢板滞留。该院行左股骨骨折端清理、取髂骨植骨术。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2月、3月、6月、1年、2年复查,门诊随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757.72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宁夏德声律师师事务所委托银川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2015年7月19日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9月27日),共计438天,护理期为120日+90日,营养期为120日+90日。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鉴定缺乏法定依据,且首次诉讼中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依法进行了处理,不得重复主张。现原告就后期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交户口本两份,载明原告父母王孝忠、张凤霞分别生于1950年8月4日、1953年1月19日,二人育有长子王龙、次子王虎、长女王艳。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经过及责任划分,经本院(2016)宁0104民初3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马海伟各承担本次事故40%、6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涉案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付的部分,应由被告马海伟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此次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8757.72元,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关于”三期”鉴定的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一般依据学理判断进行鉴定。司法实践中,”三期”鉴定并非必要的专门性鉴定,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另,首次诉讼中,本院已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了处理,关于原告按照鉴定意见重复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次诉讼中,本院仅对原告后续治疗期间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原告按40802元/年主张误工费合理,本院据此确认为6707.17元(40802元/年÷365天×60日)。原告按100元/天主张护理费合理,据此确认为2000元(100元/天×20日)。结合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本院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关于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年龄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0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无法证实其父母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诉讼维权的产生的必要支出,根据鉴定事项及采信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6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本院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57.72元(8757.72元+1100元+5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比例,被告马海伟应当赔偿6214.63元(10357.72元×6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9279.17元(6707.17元+2000元+200元+50372元),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应予赔偿。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垫付,故本案鉴定费应由被告马海伟承担360元(600元×6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9279.17元,被告马海伟应予赔偿6574.63元(6214.63元+360元)。被告人保财险兴庆支公司、马海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各项损失共计59279.17元;二、被告马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龙各项损失共计6574.63元;三、驳回原告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计439元,由原告王龙负担193.16元,由被告马海伟负担24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丽书 记 员 张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