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执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姚进娟、河北北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进娟,河北北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闫允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10执791号申请人姚进娟,男,195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无极县。被执行人河北北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鹿泉区大河镇孟同村北。法定代表人:闫允璋,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闫允璋,男,1963年7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110民初40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人货款296400元及利息15000元,受理费2873元,执行费434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北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闫允璋在银行的存款318619元,或提取被执行人收益31861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河北北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闫允璋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侯志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会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