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张丽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张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所地福建省龙海市颜厝镇田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15664198XB。法定代表人:洪胜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福建中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英,女,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枝,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丽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艺德,被上诉人张丽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赞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本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于2006年4月7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四、一审判决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在车间巡浆过程中被纸浆池角绊倒受伤,一审法院给予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因被上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投保工伤保险,既然是劳务关系,就不存在工伤,单位就不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丽英辩称,一、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上班,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受伤,经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等赔偿,请求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决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无需向张丽英支付一次性���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1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护理费1080元、鉴定费320元,共计824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丽英系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未为张丽英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24日,张丽英在车间巡浆过程中被纸浆池角绊倒受伤,被送往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由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18日,张丽英到漳州市中医院取内固定物,再次住院治疗5天,张丽英自行支付医疗费1816元。2015年10月28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丽英的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6年6月20日,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丽英的伤残评定为九级。张丽英向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2016年11月1日,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仲案字【2016】161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张丽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护理费1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各21455元、鉴定费320元,合计82470元。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清楚。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收到裁决书,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张丽英于2015年4月24日在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内因工受伤,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系农民,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按劳务关系处理的条件,应依法认定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张丽英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张丽英是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公司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一、关于入职时间、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月平均工资、未签订���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张丽英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3月,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800元,加上补贴每月工资为4000元,其提供的询问笔录体现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月平均工资约为2800元。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对张丽英主张的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张丽英于2014年底开始到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不固定,以现金形式发放,但未提交劳动合同或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支持其主张。根据规定,入职时间及工资的发放情况应由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张丽英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张丽英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未为张丽英缴纳社会保险,张丽英主张从2016年9月26日起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且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应向张丽英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2400元(2800元/月×8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应从张丽英入职后第二月起支付张丽英双倍的工资。张丽英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额应为30800元(2800元/月×11月)。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张丽英于2015年4月24日发生的事故性质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未为张丽英缴纳工伤保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张丽英请求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张丽英主张第二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1816元(个人支付部分),并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龙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丽英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2600元(2800元/月×4.5月)、护理费1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8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55元(4291元/月×5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55元(4291元/月×5月)、鉴定费320元,张丽英对此无异议,认可该裁决结果,且该裁决结果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采纳。综上,张丽英作为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工受伤,其合法的劳动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张丽英经济补偿金2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医疗费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55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2600元,共计1374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与张丽英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6年9月26日起解除。二、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丽英经济补偿金224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医疗费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55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2600元,共计137486元。三、驳回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5元,由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丽英于2008年3月入职上诉人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张丽英在车间巡浆过程中被纸浆池角绊倒受伤,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漳人社认字(2015)龙720号认定张丽英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未为张丽英缴纳社会保险费,张丽英住���治疗期间的医疗费除已由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外,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张丽英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是劳务关系,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投保工伤保险,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经查,生效的漳人社认字[2015]文720号《关于张丽英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张丽英的事故性质属于工伤,上诉人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未为张丽英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上诉人支付张丽英工伤保险待遇证据充分。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张丽英入职时间为2008年3月,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不应支付张丽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查,张丽英于2015年4月24日在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内因工受伤,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也未领取退休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应认定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张丽英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丽英因工伤,其请求与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要求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张丽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张丽英于2008年3月入职上诉人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其至2016年请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800元错误,应予纠正,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福建省龙海市人��法院(2016)闽0681民初6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丽英经济补偿金22400元、医疗费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455元、鉴定费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2600元,共计10668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海市信达纸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丽英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俞志凌代理审判员 郑勇金二0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柯雅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