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1民初3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周晓清与张和钱、江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清,张和钱,江秀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3245号原告:周晓清,男,197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超,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和钱,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江秀容,女,成年,汉族,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周晓清与被告张和钱、江秀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和钱、江秀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和钱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5年11月向原告借款17万元整,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方申请撤回对被告江秀容的起诉。被告张和钱、江秀容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生意需现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款人:张和钱,身份证号码:,因生意需现金周转之用,现向周晓清(全权负责追讨债务)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整),今日双方约定借用期限至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得不计利息。逾期归还的需计全程借用期内利息,其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还至清还日止。借款人签名确认:张和钱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签于普宁流沙。被告张和钱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和钱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方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江秀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利息请求包含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均为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5年8月26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即按年利率18.40%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和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周晓清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8.4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和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永进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琦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