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厚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厚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80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厚某1,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法定代理人厚某2,男,汉族,生于1954年4月22日,文盲,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厚某1父亲。辩护人靳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厚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厚某2、辩护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厚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先后到静宁县城川镇、八里镇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24216元,追回现金103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判处。被告人厚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厚某2对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靳某辩护认为,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作案手段简单、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厚某1闲逛至静宁县城川镇靳寺村”静宁铝制品厂”院内,趁无人之际进入该厂会计室,窃取会计张某放置在写字台抽屉内现金13216元。赃款挥霍。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厚某1闲逛至静宁县八里镇穆某经营的”恒源养殖专业合作社”院内,趁无人之际进入办公室套间,窃得床上穆某裤兜内现金11000元后逃离现场。当日19时许,被告人在静宁县北环路一服装店内用赃款购物时,被失主穆某之妻景某当场抓获,追回被盗现金10300元,其余700元已被挥霍。综上,被告人厚某1盗窃作案2起,盗窃现金24216元,追回现金10300元,其余赃款已挥霍。2016年4月20日,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厚某1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认知功能受损但未丧失,故应有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精神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刘某、穆某陈述,证人景某、张某证言,辨认录像、监控视频截图及说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厚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厚某1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案发后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部分经济损失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厚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两罪并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甘0826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厚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厚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此前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靳相军人民陪审员 张前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米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