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2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继国、徐仁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继国,徐仁菲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2681号原告: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大光路188号东渡丽舍320室。法定代表人: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铭,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国,男,汉族,1975年3月1日生,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园,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菲,女,汉族,1983年3月25日生,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园,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与被告张继国、徐仁菲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银、李剑铭被告张继国及被告张继国、徐仁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继国、徐仁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5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继国、徐仁菲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20000元以及按照法院判决调解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所确定的获得赔偿额的6%的律师代理费;3、被告张继国、徐仁菲给付保全担保费3200元;4、被告张继国、徐仁菲给付垫付诉讼费用6269.5元;5、被告张继国、徐仁菲给付其他案件的律师代理费用3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杨才银驾驶被告张继国所有并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苏A×××××大客车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杨占学受伤。案外人杨占学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判决张继国赔偿杨占学1454465.15元,原告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张继国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与杨占学达成调解协议,杨占学同意张继国、青云公司支付750000元,剩余费用不再主张,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依约向杨占学支付7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张继国承担。另被告徐仁菲系被告张继国妻子,该债务产生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仁菲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继国、徐仁菲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作为案涉身体权纠纷案件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并承担相应的赔款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赔偿款项,于法无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案涉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未依法依约对挂靠车辆及其驾驶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以及相关安全运输及遵纪守法教育。原告的未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也是形成危险隐患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运营,每月均向原告交纳包括承包费在内的各项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对被告承包经营期间的安全服务等进行监督管理。但是原告收取费用后并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运输教育,因此,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未妥善履行管理义务有直接关联性。此外,(2016)沪0107民初7197号判决原告返还被告款项19699.96元,以及挂靠经营协议中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万元和被告支付给受害人的80300.04元,该费用应按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另本案系追偿权纠纷,(2016)沪0107民初7197号判决书已经确定了相应的赔偿义务人为原告及被告张继国,被告徐仁菲并非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赔偿主体,原告无权向被告徐仁菲主张追偿权。案涉债务系案外人杨才银的个人侵权行为而产生,且自2014年3月起被告张继国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未盈利,被告徐仁菲对案涉肇事车辆不享有运营支配以及运营收益的权利,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青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2016)沪0107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2民终10352号民事裁定书、承诺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对原告青云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青云公司、被告张继国、徐仁菲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继国(乙方)签订《协议》,约定:车辆(苏A×××××)由乙方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甲方名下,承包期间车辆所有权属乙方所有,乙方享有对车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承包期限为一年,起止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止;承包期内乙方应按每月1200元/台向甲方交纳承包费;第4.7.4条约定交通事故等所产生的费用或其他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如甲方代为垫付,则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后三日内偿还,交纳给甲方;超过该期限的,乙方还需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第5.6条约定甲方指导并协助乙方处理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11.4条约定承包期内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诉讼,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和甲方常年聘请的律师处理相关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对第三人的赔偿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等)概由乙方承担,但乙方可享受甲方聘请的律师所在地律师事务所给予甲方的律师代理费用的相应优惠;第11.5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中,由于乙方过错导致甲方对乙方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及甲方委托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且律师代理费按正常标准支付。2014年8月20日,被告张继国所雇佣的驾驶员杨才银驾驶苏A×××××大客车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案外人杨占学受伤。杨才银因驾驶大客车超速行驶且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杨占学以杨才银、张继国、青云公司及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国作为雇主理应赔偿杨占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青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告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张继国赔偿杨占学1454465.15元,在扣除张继国已支付的费用和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后,实际支付774165.11元,青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青云公司返还被告张继国19699.96元。该案宣判后,张继国提起上诉,后又撤回诉讼。该案判决生效后,青云公司与杨占学协商后,杨占学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松向青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为了杨占学尽快获得赔偿款,本人代表杨占学作出如下承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7民初71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六项张继国、青云公司应实付杨占学774165.11元,现承诺若张继国、青云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前将费用支付给杨占学,杨占学同意减免一定金额,即只需要张继国、青云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前支付杨占学人民币750000元,其余24165.11元,杨占学不再主张……。2016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谢晓彦工商银行账户向杨占学汇款750000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通过其工作人员谢晓宾农业银行账户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交纳(2016)沪0107民初7197号案件的诉讼费用6269.5元。另查明,被告张继国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交纳质保金10000元,截止本案诉讼,该费用尚未退还被告。被告因在诉讼期间申请对被告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申请保函提供担保而支付3200元费用。再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继国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指导并协助乙方处理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但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承包期内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诉讼,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和甲方常年聘请的律师处理相关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对第三人的赔偿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等)概由乙方承担”。因被告张继国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原告已先行垫付,原告有权依据《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张继国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张继国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的赔偿款金额为720300.04元(750000元-10000元-19699.96元);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当在原告为被告付款的三日内,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原告主张已为被告垫付的(2016)沪0107民初7197号案件的诉讼费用6269.5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张继国、徐仁菲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继国、徐仁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仁菲对被告张继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关于律师费用的主张,原告当庭表示暂不在本案中主张,相关证据暂不予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诉请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产生担保费用3200元的意见,经查该项费用并非原告诉讼所必然发生,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财产进行保全,提供担保的形式亦并非只有保险公司出具保函这一形式,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责任的意见,经查,原告在本案中系依据原告与被告张继国签订的《协议》的相关约定向被告主张返还已垫付的费用,并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权利,故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收取费用后并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运输教育,因此,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未妥善履行管理义务有直接关联性”的意见,经查,《协议》虽然约定原告“有权组织并负责对乙方及其聘用(雇佣)的工作人员进行相关安全运输和遵纪守法教育”,但被告张继国所雇佣的驾驶员杨才银系具有合法驾驶车辆资质的驾驶员,其应对于超速行驶以及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后果有充分的认识,原告是否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安全教育义务与杨才银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并无直接联系,故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仁菲提出的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经查,被告徐仁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被告张继国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符合认定为被告张继国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继国提出的《协议》系格式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的约定为原告转嫁经营风险,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相关条款无效的意见,经查,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承包期内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因其他原因导致诉讼,被告张继国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处理相关纠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张继国承担的条款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并非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权利。且原告作为被告张继国车辆的挂靠单位,每月收取挂靠费用仅为1200元。被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要求原告承担,该风险亦与原告的收益不相当。故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国、徐仁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赔偿款720300.04元及利息(该利息以720300.04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张继国、徐仁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诉讼费用6269.5元。三、驳回原告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减半收取为6075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595元,由原告南京青云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2元,被告张继国、徐仁菲负担9673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顾 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