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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5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淑珍与邱荣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珍,邱荣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198号原告:陈淑珍,女,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啊荣(原告陈淑珍的丈夫),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邱荣福,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明(被告邱荣福的儿子),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淑珍与被告邱荣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邱荣福赔偿原告因身体受损造成的损失计57640.42元。诉讼中,原告将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数额减少为275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款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泉州市泉港区从事泥水小工工作,工作期间由于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到位,造成原告右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泉州泉港仁爱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足第三趾远节骨折;2.右足第四趾甲床下血肿;3.第3、4趾挫裂伤。后到惠安县医院就近复诊,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医疗费286.02元(原告在诉讼中再提交医疗费发票并作相应变更)、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1284.20元、护理费11284.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中,原告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和刘某扛石头,原告在后面,因为所用绳子质量不好,导致绳子脱了一股,受力不均,砸伤了原告的脚趾头。原告在泉州泉港仁爱医院花费医疗费3000元左右,在惠安县医院花费医疗费300元。医疗费票据被原告孙子女拿去玩丢了。后来经过协商,公司(指涉诉工程定作方,下同)同意支付7000元给原告,其余的和公司无关。公司已付清7000元,这事与公司无关,原告不再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另支付被告10000元,被告只支付原告4000元。在泉州泉港仁爱医院被告又支付原告600元。被告邱荣福辩称,其承包泉州市玖洲景观园林有限公司承建的乱石挡土墙工程,雇佣原告和刘某扛石头。原告受伤是因为其和刘某将石头放着,在那里休息开玩笑,结果石头倒地砸到原告的脚,扛石头所用绳子并没有断掉。原告只是脚上最小趾头指甲受伤,并没有什么大碍,而且被告已经支付了4600元,泉州市玖洲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也支付了原告7000元。被告现不同意再赔偿给原告27500元。原告主张其在泉州泉港仁爱医院花费了3000多元医疗费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可是目前只看见惠安县医院的相关票据,并没有其他医院的医疗票据。本事故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单独承担,泉州市玖洲景观园林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其申请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另外,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北大培文外国语学校景观工程负责人作调查,并询问了证人刘某,以及调取泉州泉港仁爱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大培文外国语学校景观工程承建方(定作方)将其工程中的乱石挡土墙工程承揽给被告完成,被告雇佣原告当泥水小工,日工资12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与刘某扛石头过程中,右脚被石头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泉州泉港仁爱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足第三趾远节骨折;2.右足第四趾甲床下血肿;3.第3、4趾挫裂伤。之后原告到惠安县医院复诊。2015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8180-2014)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3月30日,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4月11日,该鉴定所作出闽明鉴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为此次重新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97元,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工程定作方与被告分别支付原告7000元、4600元。对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涉诉事故归责问题。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原告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未为原告提供安全劳动工具,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工程定作方将工程承揽给缺乏安全防患措施的被告施工,即在选任方面存在过失,亦应对本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以被告、工程定作方按7:3的比例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宜;2.关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数额确定问题。⑴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惠安县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以及本院调取的泉州泉港仁爱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所列项目先后能够互相关联)等证据,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1410.43元;⑵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⑶依福建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未达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7586元,不予采纳;⑷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恢复情况,结合医生建议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按其主张的90天确定。以原告日工资120元计算,其误工费应确定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⑸根据原告的伤情、生活自理能力恢复程度,结合医生建议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可按6周即42天计算,但其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依赖30%确定为宜。参照当地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以原告主张的45764元/年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确定为1579.80元(45764元/年÷365天/年×42天×30%);⑹根据事故发生地、原告就医地点、家庭住址、往返路程等因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适当,予以确认;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予采纳;⑻鉴定费用1097元(其中检查费97元、鉴定费1000元)。据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确定为15287.23元(其中医疗费1410.43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1579.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用109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工程定作方以7:3比例承担,即各应赔偿原告10701.06元(15287.23元×70%)、4586.17元(15287.23元×30%)。扣除被告已付原告4600元及鉴定费1000元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5101.06元。因原告不再要求工程定作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工程定作方是否尚需赔偿原告不作查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荣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淑珍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5101.06元;二、驳回原告陈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原告陈淑珍负担219元,被告邱荣福负担25元。被告邱荣福应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灵速录员  陈鸳娥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2780,131)?)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六条(?javascript:SLC(2780,106)?)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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