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传栋、孔慧霞等与张传卫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栋,孔慧霞,张传卫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794号原告张传栋,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原告孔慧霞,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张传栋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辉,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传卫,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张传栋、孔慧霞与被告张传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万辉,以及被告张传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栋、孔慧霞诉称,其有位于竹竿镇某村老街道西住房一处,并取得该处住房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其在该宅基地上翻建新房时,被告张传卫采取拦阻挖掘机、对其进行殴打等方式阻挠施工,导致其购买的水泥硬化、钢筋生锈,造成损失。为此,被告张传卫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但此后被告张传卫不吸取教训,仍然继续阻挠其建房施工,故起诉要求判令二原告在其取得的宅基地范围内建房施工,被告不得侵害;被告赔偿其因阻扰施工造成的损失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传卫辨称,其阻止原告建房的原因:1.原告运水泥车辆从其管理的小区内运行,其怕将路面压坏与原告张传栋发生争执;2.原告张传栋挑拨左邻右舍不让其在管理的小区修建排水管道;3.原告张传栋不赡养母亲,原告使用两处老房子宅基地,要拿25000元作为母亲养老和其他兄弟姐妹成家用。另外,其并没有阻止二原告施工,阻止二原告建房的另有其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9000元没有依据,故应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传栋与被告张传卫系亲兄弟关系。原告张传栋与妻子孔慧霞在竹竿镇某村老街道有一老住房,并于2002年5月23日取得该住房的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因住房年久失修,墙壁破裂,存在隐患,二原告向罗山县竹竿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该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加盖公章。二原告在建房时,被告张传卫以原告张传栋不赡养母亲为由,采取阻拦挖掘机等方式阻止施工。2017年2月17日8时许,二原告运送水泥的车辆行至竹竿镇老卫生院后院时,被告张传卫与原告张传栋发生争吵,挡在车前不让车辆前行。后原告张传栋将被告张传卫往一边拉扯时,被告张传卫用玻璃杯将原告张传栋面部砸伤。为此,被告张传卫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三百元。被告张传卫拘留期满后,依然阻止二原告建房施工,导致二原告建房工程停滞至今,造成二原告购买的水泥结块被迫低价处理损失1000元以及钢筋生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使用证、居民自建住房申请表、购买水泥出货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物权应受保护,妨碍当事人合法物权行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申请自建住房并经竹竿村民委员会等部门批准,在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房,系合法行使自己的权益,但被告张传卫以原告张传栋不赡养母亲为由,采取阻拦挖掘机、殴打原告张传栋等方式,阻止二原告建房施工,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传卫虽因侵害行为被罗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但其拘留期满后,仍然阻止二原告施工,以致二原告建房工程停滞至今,造成购买的水泥低价处理损失1000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卫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张传卫赔偿损失9000元,除水泥低价处理损失1000元外,其余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卫停止侵害原告张传栋、孔慧霞的建房施工行为。二、被告张传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传栋、孔慧霞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传栋、孔慧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传卫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