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从海、徐从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从海,徐从森,仲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1033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成琳,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从海,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徐从森,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仲波,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从海、徐从森、仲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徐从海、仲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数额为84893.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从海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具体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5日,由被告徐从森、仲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徐从海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从海辩称:借款系徐从森所借并使用,与徐从森是亲戚,借款如何借的、钱如何使用的均不知情。被告仲波辩称:徐从森让去银行签字,钱是徐从森使用的。案经送达,被告徐从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徐从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徐从海发放短期借款20万元,用于捕捞;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仲波、徐从森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仲波、徐从森自愿为原告依据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主合同)与徐从海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6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徐从海发放贷款20万元,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9.34‰。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从海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徐从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仲波、徐从森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从海、仲波主张该借款系被告徐从森所借并实际使用,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徐从海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罚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从森、仲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徐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34‰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34‰上浮50%自2015年4月16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仲波、徐从森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26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从海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3元,减半收取2786.5元,由被告徐从海、仲波、徐从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晓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