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秀云、陈芝兰等与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云,陈芝兰,谭君,谭敏,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43号原告:陈秀云,湖北省金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陈芝兰,无职业。原告:谭君,湖北省金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谭敏,湖北省金桥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茂。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住所地黄石市锁前社区磨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706814786h。法定代表人:闫自改,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秋珍,该厂副厂长。原告陈秀云、陈芝兰、谭君、���敏与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云、谭敏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根茂,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秋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云、陈芝兰、谭君、谭敏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赔偿金260000元和逾期违约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四原告增加了一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无效。事实和理由:谭运平系被告的员工。2016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谭运平在被告处工作中从高空坠落致颅脑重伤,送往黄石市二医院检查,由于伤势严重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因医治无效于2016年4月29日死亡。事后,经社区、街道办事处和公安等政府部门组织调解下,谭运平的继承人即四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5日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四原告65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016年7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付按所欠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39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又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保险理赔款受益人为被告,该条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四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陈秀云、陈芝兰、谭君、谭敏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注册信息表、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谭运平的死亡赔付事宜达成一致,但被告未能全部履行义务。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辩称,被告的工厂已经停止经营,没有能力赔偿原告。被告帮员工购买的了保险,但原、被告双方有协议,受益人不是原告。款项剩余160000元未付清,违约金不认可。调解协议书第三条是有效的,保险赔款应包含在赔付总金额内。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四原告与被告就谭运平的死亡赔付事宜签订协议书形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秀云系谭运平的妻子,原告陈芝兰系谭运平的母亲,原告谭君系谭运平的儿子,原告谭敏系谭运平的女儿,谭运平无其他继承人。2016年4月27日上午,谭运平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因伤势过重于同年29日下午5时许死亡。2016年5月5日,在办事处、社区、公安部门相关人员的主持下,四原告作为谭��平的法定继承人与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就谭运平的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被告自愿支付四原告事故赔偿款670000元,此款包括依法计算的各项目。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最终被告应支付四原告总额650000元。2、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之日支付300000元,余款在2个月内(2016年7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按所欠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3、如被告为谭运平购买工伤或意外保险,四原告应提供必要材料,在2016年6月5日之前交予被告,以便理赔,理赔款的受益人为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前支付了四原告赔偿款300000元,7月5日后支付赔偿款90000元。2016年8月,被告通过办理保险理赔手续,由保险公司向四原告支付了理赔款100000元。因被告未能付清剩余款项,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四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第三条无效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就谭运平的死亡赔付事宜达成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充分协商、且在相关部门主持见证下形成,四原告自行处分了保险理赔款的权利,与原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不矛盾,此理赔款的理赔转移方式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未构成对原告保险及赔付利益的损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保险理赔款100000元已经直接支付给了原告,该100000元应当包含在总赔偿款之内,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为490000元,双方约定的总款项为650000元,故剩余款项16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70000元。协议第二条约定为“逾期未付按所欠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支付且经济确有困难,现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200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秀云、陈芝兰、谭君、谭敏款项1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1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秀云、陈芝兰、谭君、谭敏的其它诉讼请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陈秀云、陈芝兰、谭君、谭敏共同负担3220元;由被告黄石市鑫阜特钢锻造厂负担3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进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熊 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