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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文志金、文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文志金,文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文志金,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洪德(文志金叔叔),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景春,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建军,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栗县。再审申请人文志金、文建军因身体权纠纷、相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文志金申请再审称: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建军为轻微伤。但文建军企图将治疗老伤的费用转嫁给文志金,到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虚假鉴定,并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均以该虚假证据作出判决。文志金要求对文建军的伤情与文志金伤害行为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法院未予准许。文建军只构成轻微伤,其骨折老伤与文志金无关。文建军住院治疗老伤,绝大部分医药费是老伤新治所产生,本案应按轻微伤确定治疗费用和时间。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客观上支持了文建军诬告陷害和制造虚假证据的行为。文志金的行为对文建军老伤有没有加重,该承担多少责任,应进行第二次划分责任,才能公正处理。文志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文建军申请再审称:其被文志金殴打前从未有过腰部外伤,也未发现有腰椎先天性畸形,一直从事重体力劳动。就算是原有先天性畸形,也从未影响劳动能力。文建军经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但法院未予采信。后上栗县长平乡福寿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重新鉴定,二审不予采信,该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文建军诉请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判决未做任何处理。文建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文志金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文建军被文志金殴打受伤后,先后进行过多次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不同的鉴定意见。但不容置疑的是,文志金对文建军有伤害行为,并造成文建军受伤的结果,鉴定结论证实文建军伤情客观存在。即使文建军存在老伤,但在本次受伤前,其身体状况未影响正常劳动、工作或生活,也没有发生需要住院治疗的情况。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确定文建军为轻微伤的同时,亦指出“文建军腰4椎体滑脱伴左侧椎弓峡部骨不连为本身陈旧伤改变基础上推定外伤诱发加重其疾患属所致”、“文建军L4峡部裂、L4椎体向前滑脱、腰椎间盘突出系自身陈旧××变(老伤),本次外伤(摔倒)有加重其原有腰椎疾病”。因此,文建军老伤发作或加重,与本次受伤有必然联系。二审已查明,文志金在纠纷发生过程中,“用右手扣住文建军的脖子将文建军面朝上、背朝下按倒在地并用身体压在文建军的身上,文建军与地面上的石块相撞,背部受伤”,显然,文志金实施了违法行为。文建军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医药费有医院开具的票据证实,并造成误工、护理、后续治疗等与伤情相关的费用损失。故文志金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文建军经鉴定存在老伤,法院对其伤残等级未予认定,但文建军因受伤发生的实际损失,文志金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大小,酌定由文志金承担本案70%的责任,文建军承担30%的责任,是适当的。文志金要求对其伤害行为参与度进行鉴定,因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法院不予准许。其主张进行第二次责任划分的理由不足,难以支持。文志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关于文建军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文建军提及的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在二审中已提交,法院亦依法进行了评判,该证据不是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的证据。文建军在本次受伤前存在老伤,有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萍乡湘东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确认文建军构成伤残,并没有考虑文建军存在老伤的因素,而文建军拒不同意重新鉴定,故法院不予采信。文建军此次受伤遭到的实际损失,二审依法予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文建军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问题。因文志金占道建房并砍伐樟树引发纠纷,经当地司法所和村委会调解,文志金已给予合理赔偿,双方还划清了地界,故法院对文建军的该诉求不再处理。文建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文志金、文建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杰审 判 员  陈银发代理审判员  刘 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