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安徽磊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磊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武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6号原告:安徽磊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胡集镇新矿社区。法定代表人:程文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超,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安徽磊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被告武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武超下落不明,2017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超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武超支付原告商砼款53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利辛县从事商砼销售,被告因需要商砼,分数次向原告购进商砼混泥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商砼款535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磊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核算单,证明经原被告对账核算,被告武超欠原告商砼款53580元,并有被告武超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武超未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磊鑫公司在利辛县××集镇从事商砼销售,被告武超因工程所需,从原告处赊购商砼混凝土,于2014年10月26日赊购商砼混凝土C30,17立方,单价380元,共计6460元,2014年11月9日赊购商砼混凝土C30,124立方,单价380元,共计47120元。共计53580元,经双方对账核算后,被告武超签字确认无误。后原告磊鑫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武超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武超从原告处购买商砼混凝土共计53580元,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磊鑫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商砼混凝土款53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5元,由被告武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 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