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忠文与杜永芬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文,杜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682号原告:杨忠文,男,195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永芬,女,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杨忠文与被告杜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永芬立即偿还杨忠文33,600.00元及利息(2014年的借款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2015年的借款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杜永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杜永芬在杨忠文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2015年7月10日,杜永芬在杨忠文处借款23,6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10日还清。杜永芬总计欠杨忠文33,600.00元。借款到期后杜永芬拒不还款,故杨忠文诉至贵院,具体请求如前所述。杜永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永芬因急需资金于2014年8月10日向杨忠文借款10,000.00元,为杨忠文出具借条一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2015年8月10日还款;又于2015年7月10日向杨忠文借款23,600.00元,为杨忠文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6年7月10日还款。两笔借款到期后,杜永芬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杜永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杜永芬因急需资金在杨忠文处借款并出具借条(据),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两笔借款均已逾还款日期,杜永芬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借款。由于杜永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杜永芬2014年8月10日的借款,杨忠文主张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对杜永芬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由于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杨忠文所主张的借款利息(逾期)可自杜永芬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永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忠文2014年8月10日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杜永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杨忠文2015年7月10日借款本金23,6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杨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0元,减半收取计32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杜永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曲 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