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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执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传伟与李新权、吴成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传伟,李新权,吴成栋,杜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2执572号申请执行人:陈传伟,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被执行人:李新权,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执行人:吴成栋,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云龙区。被执行人:杜长生,男,1961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泉山区。陈传伟与李新权、吴成栋、杜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沛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李新权、吴成栋、杜长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传伟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13278元,合计53278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陈传伟负担40元,被告李新权、吴成栋、杜长生负担2200元。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新权、吴成栋、杜长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名单。申请执行人陈传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成栋、杜长生有工资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杜长生有工资,本院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杜长生无工资。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新权、吴成栋、杜长生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经查,除上述本院查明的财产信息外,被执行人无其他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传伟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陈传伟申请执行李新权、吴成栋、杜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林审 判 员  夏巍代理审判员  吕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