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巩字金、于长海与宋明月、刘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字金,于长海,宋明月,刘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字金,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侠青,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长海,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内蒙古智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明月,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思(系宋明月父亲),男,汉族,1950年2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起,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冬,牙克石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巩字金、于长海因与被上诉人宋明月、刘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巩字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侠青,上诉人于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宋明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思,被上诉人刘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巩字金上诉请求:1、撤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巩字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宋明月赔偿款23,016.39元”;2、依法改判巩字金不承担责任;3、宋明月、于长海、刘起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于长海与巩字金系货物运输关系,并认定于长海作为承运人按照托运人巩字金的指示将土豆运输至土豆窖的过程中,负有将货物在约定的期间或者合理的期间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以及保障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保障车辆稳固安全的附随义务。于长海做为多年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在明知手刹车有问题的情况下,在坡道停车时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宋明月在卸车过程中受伤,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2、一审认定巩字金与宋明月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巩字金将土豆装车和卸车的活全部承揽给了刘起,由刘起自行负责雇佣装卸人员,劳动报酬由巩字金支付给刘起,再由刘起支付给其他装卸人员,对于该事实庭审过程中宋明月也表示认可,故宋明月的真正雇主是刘起而不应是巩字金。3、本案中刘起及宋明月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刘起为了获得更多的劳动报酬,找到宋明月等其他人,共同来完成其承揽的工作任务,而且其在现场指挥装卸任务,不需要巩字金的监督和管理。事故发生是于长海、宋明月、刘起操作不当造成,三人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4、一审法院认为巩字金对劳动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判决巩字金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巩字金提供的环境本身不存在隐患,事故发生是于长海操作不当造成,巩字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宋明月辩称,巩字金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卸车的时候并不可能意识到可能发生危险,卸车时车上车下都在忙,不可能晃动大型汽车,在卸土豆的现场从始至终都是巩字金的父亲在指挥,且卸车后巩字金以每袋1.2元的价格给我们支付工资。事故发生后于长海共计支付9,000元。于长海辩称,1、宋明月自身存在过错,宋明月明知存在危险,还坚持卸车,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本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2、一审法院仅凭证人证言认定于长海车辆存在手刹车问题,事发车辆经过运输部门颁发运输许可证,并按许可证审查合格期限内予以进行道路运输,并不存在车辆制动系统瑕疵问题。3、宋明月与巩字金之间是劳务雇佣合同关系,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与于长海无关。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巩字金要求于长海将车停放其指定地点,该指定地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因车辆在装卸过程中导致头重脚轻发生的事故,并不是因为制动系统问题。刘起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将刘起列为第三人不当,刘起与宋明月同是受雇于巩字金,干活必须听雇主指挥,在事故发生前曾提示雇主存在安全隐患,但雇主未予理睬导致事故发生,雇主及肇事司机应承担赔偿责任。2、刘起与巩字金属于雇佣关系,不存在巩字金所述的承揽关系。于长海上诉请求:1、撤销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2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于长海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明月、巩字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超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运输合同规定之外推定了于长海负有保障车辆稳固的安全附随义务,于长海不予认可,且于长海是依据巩字金的指令操作。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长海是按照巩字金的指示,将车辆停在土豆窖口的斜坡上,于长海是为了防止车辆打滑,增加车辆安全性才用石头掩住车后轮,不能单纯依据证人证言就认定车辆手刹存在问题。于长海车辆发生事故与车辆本身性能无关,巩字金不顾安全隐患强行指令装卸土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3、于长海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宋明月在装卸过程中不断晃动车辆,放任危险发生,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巩字金错误指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据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应由巩字金和宋明月承担。宋明月辩称,卸车时巩字金父亲在现场,而且提出了存在安全隐患,打电话后还要求继续卸车。当时车辆手刹没有拉上,是受伤后工人把手刹拉上之后车才停的。卸车的时候并不可能意识到可能发生危险,卸车时车上车下都在忙,不可能晃动大型汽车。巩字金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宋明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巩字金、于长海共同赔偿医疗费51,536.3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53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55元,共计76,721.3元,减去已付9,000元,余下67,721.3元立即给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秋,巩字金雇用宋明月、刘起、于守洋、卢兆河为其卸土豆,并与于长海达成运输合同使用自有车辆为巩字金运送土豆。2015年9月29日,于长海按巩字金指示,将一车土豆运送至免渡河徐志良家土豆窖,通向该窖口的通道是一个向下的斜坡,于长海倒车将车尾停放在窖口处,因该车辆手刹车有些问题,用三块石块掩住了后车轮。次日早,宋明月等人到现场后认为有安全隐患,向在现场负责记袋数的巩字金的父亲作了说明,巩字金的父亲打了一个电话后让卸车,宋明月等四人开始卸车,卸车的过程中产生头重尾轻的现象,车体向后滑动,因车尾至土豆垛较近,将正在车尾与土豆垛之间码垛的宋明月撞伤,送至内蒙古林业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51,513.3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2,53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555元,病例复印费23元,共计76,721.3元。治疗期间于长海为宋明月支付医疗费9000元,宋明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巩字金、于长海给付余款67,721.30元。一审法院认为,于长海作为承运人按照托运人巩字金的指示将土豆运输至土豆窖的过程中,负有将货物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以及保障在装卸货物过程中保障车辆稳固安全的附随义务;于长海做为多年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在明知手刹车有问题的情况下,在坡道停车时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导致宋明月在卸车过程中受伤,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巩字金作为宋明月的雇主,就雇员的劳动环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就本案发生的现场环境来看,车辆停放在坡道上,且车尾与土豆垛之间较近,有一定的安全隐患,在刘起等人提出异议后,无论巩字金的父亲与巩字金沟通与否,均未能保障宋明月等人在安全的环境下卸车,对于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本案相关当事人未提供宋明月在卸车过程中有不符合劳动规范的主张及证据,宋明月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刘起在本案中与宋明月不存在雇佣及侵权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本案巩字金与于长海在本案中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份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相应的义务,酌定于长海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巩字金承担30%的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宋明月受伤后住院期间发生费用共计76,721.3元无异议,故上述款项应由于长海负责赔偿70%即53,704.91元,去除于长海已支付的9000元,于长海尚应赔付44,704.91元;巩字金负责赔偿30%即23,016.39元。判决:一、于长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明月赔偿款44,704.91元;二、巩字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宋明月赔偿款23,016.39元;三、刘起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二、一审责任认定及比例划分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情况,巩字金委托于长海将土豆从特定地点运输到指定地点,巩字金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属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宋明月及刘起共同受雇于巩字金负责土豆的装卸工作,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巩字金与宋明月、刘起之间成立雇佣法律关系。对于巩字金主张与刘起、宋明月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车辆发生滑坡事故是导致宋明月遭受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本案事故发生在装卸土豆过程中,车辆停在具有一定坡度的斜坡上,车辆运输合同的真正目的是实现货物从特定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在车辆运输途中以及车辆装卸过程本身也属于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车辆运输司机于长海虽然本身不负责货物装卸,但负有确保车辆稳固与安全的义务,于长海作为专业从事运输的司机,在意识到车辆停到斜披上可能发生滑坡危险情况下,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排除安全隐患,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巩字金作为宋明月及刘起的雇主,根据装卸土豆的数量支付劳动报酬,事发时巩字金虽然不在事故现场,但是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情况,雇员根据土豆品种不同卸在不同位置,雇员无权决定土豆装卸位置,刘起等人在对卸车环境的安全提出异议后,现场巩字金的父亲打完电话后要求卸车,雇主未能尽到提供必要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巩字金、于长海虽主张宋明月及刘起在装卸过程中不符合装卸规范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责任认定及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巩字金、于长海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巩字金、于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巩字金负担1493元,于长海负担14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子 学代理审判员 蒋 忠 顺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