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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吉仁古日布与张永旺、张永军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仁古日布,张永旺,张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015号原告吉仁古日布,男,1969年9月2日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闫莉,女,1975年2月3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永旺,男,1970年4月5日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张永军,男,47岁,现住五原县。原告吉仁古日布诉被告张永旺、张永军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仁古日布及委托代理人闫莉、被告张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军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永旺由张永军做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经结算后于2016年6月1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标的额为7.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5万元)借条一张。后被告张永旺分二次总计给原告偿还7000元,现下欠原告本利6.8万元。被告张永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无异议,给原告还过7000元。被告张永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永旺以做工程为由,以张永军作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结算后被告张永旺、张永军于2016年6月1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标的额为7.5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5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张永旺给原告偿还利息款7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永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款1.8万元。2.被告张永军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张永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书证在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旺以做工程为由,以被告张永军作担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张永旺经催告后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永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视为主债务宽限期届满,被告张永军的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永军应当继续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旺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吉仁古日布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款1.8万元。二、被告张永军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永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