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代启山与王书福、姜述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启山,王书福,姜述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452号原告:代启山,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福,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姜述秋,男,1969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健,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启山诉被告王书福、姜述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代启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杰、被告王书福、被告姜述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启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595.66元、误工费19003.28元(136天×139.73元)、护理费7545.42元(54天×139.7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鉴定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19时左右,王书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代启山)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姜述秋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书福、代启山伤。被告王书福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由我承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姜述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由我承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该事故造成2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份额;医疗费要求预留份额,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要求兑除;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伤残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庭后5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19时左右,王书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载代启山)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三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姜述秋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书福、代启山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王书福与姜述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代启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腹腔空腔脏器损伤、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胸部损伤、阑尾术后;2016年10月8日,原告被送往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595.60元。2017年2月22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代启山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45-60日,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支出鉴定费2080元。再查明,鲁B×××××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姜述秋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姜述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元。肇事二轮摩托车归被告王书福所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述秋与被告王书福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姜述秋所有的鲁B×××××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当事人个人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被告姜述秋要求在交强险限额预留份额,但本院在审理中询问了另一受伤者即本案的被告王书福,并制作笔录,王书福明确表示因医疗费已由姜述秋支付,其身体并无大碍,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姜述秋赔偿了,故本案的交强险不再预留份额。对于超出交强险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因被告王书福载原告一同外出干活挣钱,构成好意同乘,且原告在明知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乘坐,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书福的责任。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责任承担以30%为宜。庭审过程中,被告姜述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被告姜述秋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未做司法鉴定,主张至评残前一日过高,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酌情支持120天。护理时间原告已参照司法鉴定报告,应属有合理依据。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应按相关规定以每天76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做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1000元应属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被告认为系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纳。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595.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误工费9120元(120天×76元)、护理费4180元(76元×1天×2人+53天×76元)、伤残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675.6元及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姜述秋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60元(含精神抚慰金),共计58060元。余款9615.6元由被告姜述秋承担50%即4807.8元。被告姜述秋要求兑除垫付款1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书福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王书福还应赔偿原告3365.46元(4807.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述秋赔偿原告代启山经济损失61567.8元(已兑除垫付款1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书福赔偿原告代启山经济损失3365.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代启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元,减半收取947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3027元,由原告负担269元,由被告王书福负担1090元,由被告姜述秋负担16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程雪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