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毛震宇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震宇,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693号原告:毛震宇,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泽宇,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法定代表人:刘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永悦,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孙权,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侗族,该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一般代理)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楠姆庙。法定代表人:李向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灵燕,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爱东,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青山区。(一般代理)原告毛震宇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实业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实业建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震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淋,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永悦、谌孙权,被告武钢实业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灵燕、汤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震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750元(1550×25个月);2、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14,830元(1550×70%×198个月);3、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26,040元(1550×70%×24个月);4、两被告支付原告领取失业保险期间医疗保险缴费损失6,405.60元(266.90×24个月);5、退还原告的人事档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1年12月入职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工作,后被安排到被告武钢实业建安公司上班。2000年左右,原告接受公司安排待岗在家至今,2008年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一直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两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待岗期间生活费。2016年7月初,原告了解到武钢相关企业在进行用工改革,遂到被告武钢实业公司处了解,却被告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服两被告的处理方式,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而起诉。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辩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武钢实业建安公司辩称,原告1991年12月24日经分配到武钢实业建安公司工作,2000年8月起不在岗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5年12月,公司为落实人力资源优化工作,通过电话联系及邮政快递等方式告知原告限期返岗上班,并告知了不上班将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但原告一直未回公司,公司遂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在岗期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不应享受任何劳动报酬,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要求给付生活费已经超过时效。2016年2月,公司按规定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在审批过程中发现原告有两个社保编号,2004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并参加了社会保险。按照社保规定,两个账户合并后才能办理失业保险申领,但原告一直不来公司办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人事档案在公司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了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作为证据,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武钢实业建安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申报表、上岗通知书、邮政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劳动纪律考勤制度、考勤记录、关于调整歇岗职工生活费的通知、网络通讯记录作为证据,原告对劳动纪律考勤制度表示不知情、对关于调整歇岗职工生活费的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于1991年12月24日经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原武汉钢铁公司)分配入职武钢实业建安公司工作,2000年8月起,原告未再向武钢实业建安公司提供劳动,2002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曾回武钢实业建安公司工作一年,其后原告再未上班,并在外自谋职业。2000年8月起,武钢实业建安公司给原告发放生活费,原告返回工作期间则发放工资,至2005年6月停发生活费。1995年1月起,武钢实业建安公司以武汉钢铁(集团)公司的名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2005年6月起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及单位缴纳部分),直至2016年1月,2004年至2008年期间,还有另一单位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08年1月1日,原告曾与武钢实业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5日,武钢实业建安公司向原告邮寄了到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12月21日到岗并将予以考勤,同时告知,逾期未报到者将按旷工处理,旷工连续达到15天或者累计达到30天的将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21日,因原告一直未到岗,武钢实业建安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2016年9月20日,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6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而起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武钢实业建安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以EMS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到岗通知书,邮单所载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为原告的住址和联系电话,且邮寄已经妥投,原告仍在诉讼中称没有收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一直未到岗,武钢实业建安公司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已经过工会同意,其处理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武钢实业建安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应当给下岗待工人员发放生活费,但重新就业的应当停发。就本案来看,1、原告自2000年8月起未上岗工作,只是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上岗工作一年,其余时间在外自行就业;2、2005年6月以前武钢实业建安公司给原告发放了生活费,2005年6月以后,武钢实业建安公司未发放生活费但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且包括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3、原、被告双方未就待岗、歇岗等事宜办理任何手续或签订协议。因此,武钢实业建安公司无须向原告发放生活费。关于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武钢实业建安公司已经按期足额给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且已积极协助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只是因为原告拥有两个社保账户导致未能成功,原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并非武钢实业建安公司过错导致,故武钢实业建安公司无须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个人的人事档案不属于个人可以掌握的材料,原告要求退还,本院不予支持。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仅是原告社保缴费的名义单位,并未真实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亦是原告与武钢实业建安公司签订,因此,原告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震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毛震宇负担,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