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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晓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2003号原告:张晓清,女,汉族,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韶关市曲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伦辉,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李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2016)粤0204民初91号民事判决,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阶段,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伦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清诉称:2015年9月15日3时55分,司机陈斌桥驾驶粤F×××××号车行驶至韶关市××××区韶南大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刮碰路边绿化带及灯柱,造成车辆损坏,及绿化带、灯柱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陈斌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该车损失11721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50元,同时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及路灯损失13045.7元。原告于2015年4月1日为粤F×××××号车到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4月1日止。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原告索赔时,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6511.7元(车损失费117216元、评估费5050元、路灯损失13045.7元、施救费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晓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相关情况;3、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所有的该车的损失情况;4、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的情况;5、路灯损坏价格清单,证明损坏路灯的价格情况;6、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该费用的情况;7、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该车的保险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因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定损确认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75000元。原告知道后,单方委托物价鉴定,鉴定结果117216元,与被告核定金额相差甚远,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保险公估鉴定。另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被告定损金额是7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张晓清为其所有的粤F×××××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775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条款及交强险等保险。被告签发的保险单记载: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新车购置价为177500元,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6日。2015年9月15日3时55分,陈斌桥驾驶原告张晓清的粤F×××××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韶关市××××区韶南大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刮碰路旁绿化带及灯柱导致车辆受损及灯柱、绿化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斌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韶关市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作车物损失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11721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50元、施救费1200元。原告以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合计136511.7元(含路灯损失13045.7元)为由向被告申请理赔,由于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单方鉴定车辆损失,且与原告核定的损失相差较大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进行保险理赔公估。经依法摇珠选定,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Txxxx2《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车辆最终损失确定为人民币96340元。被告支付了公估费8645元。原告对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公估报告将双方原漏定损的14项增加了进去,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应予剔除,其余无异议。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原告诉讼前单方委托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车辆损失117216元,因被告不予认可,诉讼中经依法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了车辆最终损失确定为96340元的公估结论,故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96340元,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34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72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200元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路灯损失13045.7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已支付该项损失的单据,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鉴定费5050元,因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机构鉴定,且鉴定结论未被采纳,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公估报告将双方原漏定损的14项增加了进去,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应予剔除的意见,由于公估报告客观真实对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虽然公估报告中有14项损失属双方原漏定损,但该14项损失是车辆客观存在的损失,而公估报告车辆最终损失并未超过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因此,被告认为应予剔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诉讼中申请保险公估,所产生的公估费用是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晓清9754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张晓清负担79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负担22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明坚审判员  侯传良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