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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会明与曹金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明,曹金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2204号原告:王会明,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定远县龙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曹金虎,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王会明与被告曹金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21971.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都经营客车生意,因生意的事情产生矛盾。2017年2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曹金虎驾驶客车在岱山街道上向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去,原告闪避下未被撞到。原告遂和被告理论,被告下车后就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进定远县总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18天,花去医药费3471.86元。被告殴打原告时把原告上衣外套撕坏。原告出院后找被告赔偿相关费用,被告却置之不理,特具状起诉。被告曹金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都经营长途客车营运生意,因生意上的事情有些矛盾。2017年2月9日上午7时许,曹金虎驾驶的长途客车经过路边的王会明时,两人发生冲突,王会明站在车门口与曹金虎争吵了几句,王会明准备打曹金虎没有打到,曹金虎从汽车上下来一脚将王会明踢倒在地,然后又向其嘴部打了几下。事发后定远县公安局池河派出所出警后对曹金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佰元的行政处罚,王会明到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3471.86元。以上事实,有定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讯问笔录、定远县总医院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会明与被告曹金虎因生意矛盾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时未能及时冷静处理也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王会明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举证情况,依法核定原告王会明各项费用如下:1、医药费3471.86元。原告王会明提供有住院病案和医药费发票等用以证明其存在医药费的损失合计为3471.8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540元]。原告住院18天,要求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360元]。原告共住院18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2088元[18天×116元/天=2088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照116元/天计算,符合同行业护理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790元[18天×155元/天=2790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274元/天计算,其提供的公司收入证明,系孤证,无法确切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因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155元/天)计算;6、交通费200元。原告就医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要求支付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且原告伤情较轻,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8、衣服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服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衣服的损失价值,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629.86元,被告曹金虎应赔偿其中的80%,即7703.89元(9629.86元x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会明各项损失合计7703.8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174.65元,由原告王会明负担113.41元,被告曹金虎负担6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恩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