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1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某,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1887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该单位职工。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农商行)与被告任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何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任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之日);2、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某某于2006年12月25日从我行贷款18000元,2007年10月25日到期,该债务由王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足额按时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任某某、王某某均未作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5日,任某某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山信用社(以下简称苗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任某某从苗山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8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王某某与苗山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任某某上述借款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6年12月25日,苗山信用社向任某某发放贷款180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5年10月26日偿还本金800元,利息自贷出之后未偿还。2016年7月26日,莱芜农商行向任某某下发《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任某某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2015年4月26日,莱芜农商行向王某某下发《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王某某在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4月21日,莱芜农商行诉来本院。另查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苗山信用社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负担。2016年9月26日,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依法变更为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农信社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莱芜农商行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书面催收后被告任某某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2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保证人王某某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与莱芜农商行签订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承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担保条款以原保证合同内容执行,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王某某应当对任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关于原告莱芜农商行主张各项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在《借款合同》中已做了明确约定,该计算方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莱芜农商行主张的复利既包括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又包括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且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故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综上,莱芜农商行要求任某某支付逾期利息产生的复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莱芜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自负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2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本院认为中确定计算依据及方式,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胜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