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3523姜云飞与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飞,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523号原告:姜云飞,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江苏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辉,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云飞诉被告徐辉、朱善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乐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朱善美的起诉。原告姜云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云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现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辉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称的两张借条被告没有接受过货币,该条的形成是由于案外人蒋乃松与本案原告有经济纠纷,当时蒋乃松是通过被告认识本案原告的,后蒋乃松不能还款,原告便要求被告书写了两份借条,根据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书写两份借条的时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法庭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那么本案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三点,请求原告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徐辉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姜云飞贰万伍仟元整由(7月26号-8月26号还清)徐辉2011.7.26”,2013年7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过年时偿还,并出具借条:“2013年借姜云飞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如到期不还以房子抵押)徐辉2013.7.14”,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承担自2013年过年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借条两张、证人方某到庭作证等予以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辉应当归还借款,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自还款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并有证人证实,考虑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比较容易经常见面,原告陈述“我看见他一次要一次,每次他都说等等再还,但一直没有还。”较为符合常理,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述其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作为证明借款事实的两张借条,且该两张借条的金额均不算巨大,考虑到双方系同一村民组村民、借条时间较长、平时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被告该辩解,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出具2013年借条系受到原告胁迫的辩解,被告对该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实,事后也并未报警,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云飞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至该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徐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乐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