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诉人唐代雄受贿罪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代雄,周作建,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唐代雄,男,汉族,住临武县。1999年因犯受贿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因犯受贿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现缓刑考验期已满。原审被告人周作建,男,汉族,住临武县。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临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5年12月31日因犯受贿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6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王红军,男,汉族,住临武县。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因犯受贿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胡树平,男,汉族,住临武县。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因犯受贿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文晓明,男,汉族,住临武县。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因犯受贿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谭建军,男,汉族,住临武县。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1日因犯受贿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作建、唐代雄、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作建、唐代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6)湘10刑终38号刑事裁定。该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唐代雄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6)湘10刑监2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本院立案再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至同年五月十九日,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案由审判员曾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某、孟晋忠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原清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唐代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周作建伙同被告人唐代雄、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利用监管临武建设工程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阳某的桩基检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周作建单独收受刘某红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六名被告人共同收受阳某桩基检测服务费6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周作建任临武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下称质安站)站长期间,伙同被告人胡树平、王红军、唐代雄、文晓明、谭建军,利用监管临武建设项目桩基检测业务的职务便利,分两次共同收受湖南湘鑫物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阳某给付的桩基检测信息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周作建、唐代雄、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各分得1万元。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作建将涉案赃款人民币1万元退交给了临武县纪委。被告人唐代雄、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将所得赃款1万元分别退还阳某。同年12月4日,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了上述6万元受贿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作建的供述证明:质安站是县住建局的二级机构,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周从2008年10月至案发一直兼任质安站的站长,负责主持质安站全面工作。质安站共有11人,周是质安站站长,胡树平、文晓明是副站长,唐代雄是总工程师,办公室主任王红军。桩基检测业务是对项目桩基的承载力、完整性进行检测。质安站没有检测资质,一般都是业主请专门的桩基检测公司做,质安站只对桩基检测的资质和报告真实性进行审核。2012年以前临武的桩基检测业务主要是旷友良所在的湘煤检测公司在做。2012年以后主要是阳某所在的湖南鑫湘物探公司在做。2012年至2013年期间,阳某分两次拿给质安站人员6万元,周和唐代雄、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各分得1万元。具体情况是: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因阳某在临武三中承接了体育馆桩基检测业务,阳某到周办公室谈临武桩基检测业务,要求周多关照,阳会按行业规则操作给他们钱。阳某的鑫湘物探公司有资质,符合备案条件。后来周召集王红军、胡树平、唐代雄、文晓明、谭建军在办公室商量了这个事情,周说阳某到临武做桩基检测业务,会按照行业规则给钱。当时大家都同意让阳某搞桩基检测,具体由王红军负责这个事。“同意让阳某搞桩基检测”的意思是:桩基检测公司到临武联系桩基检测业务时,临武业主会先跟质安站的人联系,征求意见。如果质安站不想让哪个公司做桩基检测的话,就不会向业主推荐那个检测公司,业主也就不会请那个检测公司做。桩基检测公司对临武检测业务也不清楚,桩基检测公司想在临武打开检测业务市场,需要质安站认可和帮助。王红军、胡树平、唐代雄、文晓明、谭建军都知道周说的意思,因为之前旷友良做桩基检测业务也给过信息费。阳某给的这6万元信息费,是质安站向阳某提供了临武需要做桩基检测项目的业务信息。按照规定是不能收这个信息费的。2、被告人王红军的供述证明:王红某武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任监督员,兼内勤工作。质安站是住建局的二级机构,分三个监督组。一组组长胡树平,组员谭建军;二组组长唐代雄,组员王红军;三组组长文晓明,组员文峰。2012年上半年,周作建在办公室跟王说临武有工程要做桩基检测时,就向施工单位推荐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是阳某,并说到时候阳某会给一些好处费。平时闲聊时,周作建跟三个监督组的人都说过。阳某两次送钱都是先送到王红军这里,王再去请示周作建。周作建每次都说平均分。王也当面告诉了唐代雄、谭建军、胡树平、文晓明钱是阳某给的桩基检测信息费。第一次六人各分得3330元;第二次各分得6670元,两次各分得1万元。阳某给的这6万元桩基检测业务信息费,按规定是不可以收的,没有这个收费名录,该费用也没有入账。2012年至2013年临武大部分桩基检测业务都是阳某的公司做的,他们不推荐的话,阳某的桩基检测业务就相对做的少一些。2014年7月份,在周作建被双规后,胡树平喊起王红军、谭建军、唐代雄、文晓明在胡的办公室商量周作建被双规的事情,他们认为不管这事会不会牵连到他们,还是要想办法将钱退给阳某。几天后,王红军退了1万元给阳某。3、被告人唐代雄的供述证明:质安站的人员总共收了阳某6万元,唐共分得1万元。收阳某6万元的事情具体是周作建跟阳某联系的,王红军给了两次钱。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王红军在办公室给了唐3000多元现金,说是该款是阳某给的桩基检测信息服务费。2013年下半年,王红军给了6000多元现金,也是阳某给的桩基检测信息费用。之前,周作建在办公室跟唐介绍过阳某,并说要多关照阳某,阳某会给他们信息服务费。按规定该信息费是不能收取的,质安站没有这个项目。唐代雄曾经告诉过阳某桩基检测业务信息。如果不提供这些信息,阳某就搞不清楚哪里有桩基检测业务。从2012年至2014年,临武的桩基检测业务大部分都是阳某在做。2014年7月底,周作建被双规后,在纪委找他问话之前他就把这1万元退给了阳某。4、被告人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周作建伙同被告人唐代雄、王红军、胡树平、谭建军、文晓明利用监管临武建设项目桩基检测业务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次共同收受湖南湘鑫物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阳某给付的桩基检测信息费人民币6万元,各分得1万元的事实。5、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阳某是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1年开始在临武承接桩基检测业务。桩基检测主要是针对有桩基的建筑项目进行桩基的承载力和完整性的检测。检测公司要有资质,现在是由省住建厅核发的资质,检测人员由省住建厅下辖的质安站核发上岗证。在正式进入桩基检测业务之前必须要提交相关资质与检测人员的上岗证给质安站,最后出具的检测报告需要经质安站的人员认可。阳先后在临武承接了12个左右的项目。质安站主要是把他们推荐给甲方。因为之前和质安站谈好了好处费。当时周还说市场是开放的,只要按规矩做事就好。阳说他们会按其他公司的规矩给他们好处费,周作建就同意了。公司做完第一个项目后,在临武质安站备案了,所以2013年基本上业务都是他们公司承接的。质安站主要是监督和审查公司的检测工作及报告,看是否符合规定,但他们不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批,因为最终负责单位还是公司而不是质安站。如果他们认为不规范不同意公司的报告,可以要求施工单位停工,公司有义务保证建设方的利益。公司要开发当地市场就必须和质安站搞好关系。所以阳跟质安站讲会按规矩给质安站费用也是基于这些原因。“规矩”是按工程量的10%-15%左右提取好处费给质安站的人,工程量大,利润高可能多给点。至于比例是网上有人爆料说临武质安站收了这么多钱。阳了解到他们之前收桩基公司的钱因为爆料出去还退到了单位财务。如果按照这个比例给质安站,公司在临武的业务就没有利润了,所以他跟周作建讲过这个事情,周作建说看着给就好了。阳某在临武承接工程之前知道湘煤公司与临武质安站有提成这个事情。他到质安站备案时,周作建讲只要他们有资质就让他们公司来做,并说之前其他公司对质安站有业务费的提成。阳说其他公司怎么提成,公司就会按其他公司的规矩给。自从湘煤公司与质安站有矛盾后,主要业务都是阳在做了,这与周作建等人的帮忙是离不开的。2013年6月份的一天,王红军打电话问阳项目决算没有,阳知道质安站要他按之前的约定要送钱了。过了几天,阳跟王红军联系,在王红军办公室给了他2万元现金。2013年年底的时候,周作建打电话问阳项目决算怎么样了,与王红军联系了没有。几天后,阳跟王红军联系并到建设银行卡里取了4万元现金给王红军。阳两次共拿了6万元给质安站,是他在临武承接桩基业务给质安站的好处费。2014年7月底的一天,王红军说周作建被双规了,他收阳的6万元钱被分掉了,除了周作建,其他人要把钱退给阳某,并要他在组织调查期间实事求是的讲钱已经退了。但是周作建被双规了,他的钱就没办法退了,这样他才知道周作建分得了1万元。周作建及其家人一直没有找过他退钱。6、证人郭某、周某的证言均证明:质安站站长周作建被双规后,胡树平、唐代雄、王红军、文晓明、谭建军向组织反映问题的情况。7、证人王某、李某1、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均证明:临武兰台新苑、家园小区、文体中心、格林春天、城市花园等项目的桩基检测单位是周作建推荐的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做的桩基检测的事实。8、《取款凭单》证明:2013年12月29日,阳某在建设银行临武晴岚支行从其账号为62×××92的账号上支取现金4万元的事实。9、《2009年至2014年桩基检测工程项目名册》《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桩基检测合同》《单位工程基础(桩基)验收申报表》等书证证明:阳某所在的湖南鑫湘物探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临武三中体艺馆、幸福花园、城市花园小区、家园小区、格林春天小区、丹桂园小区等十四个项目的桩基检测工程。(2)被告人周作建单独收受刘某红2万元的事实2014年1月29日,刘某红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周作建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2014年7月份,受贿款人民币2万元由周作建之妻邓某退还给了刘某红的侄子张国兵,刘某红的妻子李某2出具了收条。该款已被临武县纪委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作建的供述、证人刘某红、邓某等人的证言、《刘某红建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建行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李某2出具的收条》《中共临武县纪委关于对周作建违纪问题立案的决定》等书证予以证明。全案综合证据如下:1、《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涉案的6万元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2、《关于唐代雄在临武县纪委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关于唐代雄个人违纪情况的说明》证明:2014年8月上旬,唐代雄等人分别某武县住建局、县纪委调查组说明共同收受阳某现金人民币6万元问题的事实。3、《唐代雄干部履历信息表》《临武县人民政府关于给予唐代雄同志正式分配工作的批复》证明:唐代雄于1999年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在缓刑期间,唐代雄被建设局安排在机关作临时性工作,2000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0年6月12日经县委同意将唐代雄同志分配在县建设局市政办担任技术干部。2012年9月1日唐代雄与临武县质安站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期间是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等情况。原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作建在担任临武县质安站站长期间,伙同被告人唐代雄、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利用监管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阳某桩基检测服务费人民币6万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周作建利用监管建设项目监理业务的职务便利,还单独收受刘某红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作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唐代雄、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作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代雄、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均主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还均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危害不大,决定对上述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唐代雄虽具有受贿犯罪前科,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其宣告缓刑。遂判决:“一、被告人周作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唐代雄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红军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胡树平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文晓明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谭建军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七、已追缴被告人周作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已追缴被告人唐代雄、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各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周作建上诉称: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不大,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唐代雄上诉称:他只对收受的1万元负责;系从犯,有自首,主动退赃,犯罪情节轻微,虽有前科,但一直遵纪守法,请求免予刑事处罚。原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作建、唐代雄、原审被告人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周作建、唐代雄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原二审认为:上诉人周作建在担任临武县质安站站长期间,伙同上诉人唐代雄、原审被告人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利用监管建设项目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阳某桩基检测服务费人民币6万元,每人分得人民币1万元;上诉人周作建利用监管建设项目监理业务的职务便利,还单独收受刘某红给付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为其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周作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唐代雄、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周作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唐代雄、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均主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周作建、唐代雄、王红军、胡树平、文晓明、谭建军均退缴了全部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唐代雄提出“他只应对收受的1万元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两上诉人及四原审被告人共同收受他人6万元,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按共同收受的6万元进行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周作建的主犯、坦白等情节,上诉人唐代雄的从犯、自首等情节,并综合考虑周作建、唐代雄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给予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周作建、唐代雄提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唐代雄向本院申诉提出:⑴申诉人唐代雄未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未参与共同收受阳某6万元服务费,其收取的1万元是正当的单位福利,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⑵申诉人唐代雄虽有受贿犯罪前科,但绝不是判处其刑罚的依据,原判定罪量刑不当,请求再审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在再审审理期间,申诉人唐代雄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意见为: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⑵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诉人唐代雄及五原审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阳某桩基检测服务费人民币6万元,各分得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周作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申诉人唐代雄及四原审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案发后,申诉人唐代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申诉人唐代雄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申诉人唐代雄申诉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犯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唐代雄以及五原审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阳某桩基检测信息服务费人民币6万元,并各分得1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唐代雄及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有证人证言及大量书证予以证实。唐代雄及五原审被告人在明知不能收取所谓“服务费”的情况下,仍然收取并向阳某所在公司推荐桩基检测服务项目谋取利益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的形式要件和构成要件。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诉人唐代雄申诉提出的“原判量刑不当,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申诉理由。经查,唐代雄在1999年因犯受贿罪被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但其不思悔改,又犯受贿罪,可见其主观恶性之深。原判鉴于唐代雄系从犯,并有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已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原判综合其有受贿犯罪前科,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无不当。故该申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申诉人唐代雄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诉人唐代雄的申诉,维持本院(2016)湘10刑终38号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光审 判 员 廖志刚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 伶书 记 员 李媛娉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