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黄万明、朱翠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黄万明,朱翠琴,王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3民初477号原告: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西湾子镇裕兴路东建民商住楼底商***号。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黄万明,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朱翠琴,女,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蒙古族,现住址同上,与被告黄万明系夫妻关系。身份证号:132533197001230922。被告:王平,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0015。原告崇礼县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黄万明、朱翠琴、王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被告黄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翠琴、被告王平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以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9日被告黄万明因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月息25‰,被告王平为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黄万明与被告朱翠琴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朱翠琴认可被告黄万明借款行为系用于家庭经营生产流动资金所需,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被告未在承诺期限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请求,庭审中原告华融公司主张利息计算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之日时止。被告黄万明未予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欠钱是事实,家里有事一直没给。被告朱翠琴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黄万明与原告华融公司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借字第064号),合同约定,“被告黄万明向原告华融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整,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月利息25‰。”2012年11月19日被告王平与原告华融公司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保字第064号),被告王平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约定,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五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2017年11月7日被告王平所在单位崇礼县公安局为其出具了工资月收入2000元证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华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另查明,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被告黄万明已给付原告华融公司借款利息10346元,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今尚未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崇礼县区划调整撤销崇礼县设置张家口市崇礼区。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有:诉状陈述、主体资格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王平户籍信息及单位工资证明、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律师催告函、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相关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黄万明双方所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王平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黄万明、被告王平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华融公司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按合同的约定主张月利息25‰,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月利息20‰。被告王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尽管被告朱翠琴在原告华融公司提供的“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上,在债务处签字且捺印,但其不是适格被告主体,故原告主张被告朱翠琴为共同债务人,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华融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整,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0‰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时止。二、被告王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翠琴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华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款275元,由被告黄万明负担,被告王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希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海鑫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