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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黄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粉华,吴观芳,黄莹,李海燕,叶安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粉华,女,194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观芳,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莹,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晶,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海燕,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代理人殷明,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叶安春,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观芳、黄莹、黄粉华(以下简称黄粉华等三人)及原审被告李海燕、叶安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9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调查,居委会人员表示其是依据邻居等人所述开具证明,其处并无受害人的居住登记信息,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前一年受害人居住在板桥西路的房屋内,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事发前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不符合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黄粉华等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并未否定受害人的居住情况,物业公司和同楼邻居出具的证明已可充分证明受害人居住在板桥西路的房屋内,该房产是受害人女儿、女婿的,受害人平日上夜班,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中亦已提供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及同���居民签名证明等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城镇标准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李海燕提供书面陈述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叶安春未陈述意见。黄粉华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就其损失计1,275,405.7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叶安春、李海燕按责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日20时15分许,黄某驾驶沪CX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金山区金石南路南向北行驶时,撞击李海燕同向拖行的人力平板车左侧后部,黄某连车带人倒地,李海燕脚步亦被人力平板车撞到,之后黄某及其所驾摩托车又被叶安春驾驶的沪CXXX**小轿车撞击,致两车损坏、黄某当场死亡、李海燕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虽经调查取证,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后,叶安春已支付48,000元。黄某生于1968年12月15日,黄粉华、吴观芳、黄莹为其母亲、配偶、女儿,黄某的父亲已于2015年9月死亡。黄粉华与黄某1共生育黄某3、黄某2、黄某三个子女。事发时沪CXXX**肇事车辆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粉华等三人认为李海燕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所说明的理由亦不充分,且从实际的碰撞过程来看,是黄某驾驶机动车从后方碰撞了李海燕所拖的平板车,故李海燕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叶安春认为第一次碰撞发生后,黄某与李海燕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是导致第二次碰撞发生的原因,存在过错。从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者刘某在公安机关所做询问笔录看,黄某在第一次碰撞后摔倒于路面,其行为能力是否受限甚至是否已经死亡均无法确认,在此情形下,若将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归于黄某实为不当。而李海燕在第一次碰撞发生后脚部受伤,且其为非机动车一方,并无携带、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另一方面,两次碰撞间隔三分钟左右,黄某与李海燕实无在短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的能力和条件,故第一次碰撞发生后现场未能设置警示标志不应认定为是黄某与李海燕的过错。叶安春未观察路面情况是导致第二次碰撞发生的原因,故叶安春应对第二次碰撞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故酌定黄某与叶安春各负50%的责任。叶安春要求一并处理其财产损失,因黄粉华等三人不同意,且叶安春亦未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判决:1、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粉华等三人634,459元;2、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安春38,000元;3、驳回黄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9元,由黄粉华等三人负担3,039元,叶安春负担5,100元。本院审理期间,黄粉华等三人补充提供了受害人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缴纳养老金的记录。上诉人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中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金额是否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黄粉华等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居委会及同幢居民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供的养老金缴纳记录,可以证明受���人生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33.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