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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5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启臣、吴美丽与赵景龙、李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启臣,吴美丽,赵景龙,李淑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5民初357号原告:宋启臣,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吴美丽,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赵景龙,男,195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李淑芹,女,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宋启臣、吴美丽与被告赵景龙、李淑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启臣、吴美丽,被告赵景龙、李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启臣、吴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宋启臣、吴美丽与被告赵景龙、李淑芹车库买卖协议;2、要求二被告退还二原告车库款87200元及给付违约金3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12月2日二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了位于××旗号车库,在被告赵景龙承诺该车库能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二原告将该车库款87200元一次性给付了二被告,并由被告赵景龙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但该车库产权登记至今未能办理,经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二被告主观恶意并以各种理由推托或躲避。二被告该消极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导致家庭不和睦。被告赵景龙辩称,对二原告所述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予认可。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实有买卖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当时二原告购买时知道该车库是二被告与呼伦贝尔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田公司)之间顶账的车库,是没有产权登记的。2016年12月2日二原告给付车库款时二被告将该车库钥匙交付了二原告,同时告知了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应找开发公司。二原告将自己相关证件材料及各项费用收据提交于小区售楼处后二被告将协助二原告向小区售楼处出具转卖的证明及交款收据。车库转卖时二被告已经告知了富田公司售楼处,2017年2月富田公司售楼处告知二被告办理产权登记需要二原告提供相关证件材料,二被告便打电话告知了二原告,但二原告是否去富田公司售楼处办理了相关手续不清楚。被告李淑芹辩称,与被告赵景龙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也收到了二原告的车库款87200元。但据被告李淑芹了解二原告并未去富田公司售楼处办理产权登记事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告宋启臣、吴美丽购买被告赵景龙、李淑芹位于××旗号顶账车库,即富田公司抵顶二被告砖款给付的车库,并向二被告支付了87200元,同日二被告向二原告交付了车库钥匙,并口头约定办理车库产权登记应由二原告向富田公司售楼处提交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证件材料及缴纳税费,大修基金等各项费用。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出具转卖车库证明及交款收据,并协助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二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即协助二原告办理车库产权登记有争议。针对争议事实原告宋启臣、吴美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9月通话录音1份,证明二原告向二被告全额支付车库款后即刻办理产权登记。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购买车库时二被告已经告知了二原告办理产权登登记应找富田公司售楼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富田公司经理赵永军与售楼员支凤杰的询问笔录及交款单位为宋启臣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车库可以办理产权登记证,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二、通话截图11份,证明二被告不接电话,故意推托办理产权登记。二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二被告在2017年1月至2月期间一直在催促富田公司售楼处办理该适宜。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实二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赵景龙、李淑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7月16日车库换红砖协议书1份,证明该车库的来源是富田公司为抵顶二被告的砖款而给付的,富田公司同意二被告转卖该车库。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富田公司经理赵永军的询问笔录与交款单位为宋启臣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与富田公司之间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富田公司同意被告赵景龙转卖该车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2017年3月27日富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富田公司同意二被告转卖该车库,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二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真实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向陈巴尔虎旗房产交易所调取了涉案车库的产权登记情况,并于2017年5月12日对富田公司百吉纳售楼处售楼员支凤杰的询问笔录与2017年5月15日富田公司经理赵永军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车库登记的买受人为支凤杰,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确认登记。涉案车库的来源为富田公司顶账二被告的砖款给付的车库,该车库只是登记在售楼员支凤杰的名下,实际产权所有人为富田公司,富田公司与二被告之间的砖款协议经双方结算完毕后可以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二原告质证意见,对陈巴尔虎旗房产交易所产权登记情况无异议,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富田公司是为了躲避税务而登记在支凤杰名下,同时证实二被告出售车库时隐瞒了一些真实情况。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无异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向富田公司调取2017年5月24日交款单位为宋启臣收款收据一份、案外人乌某宝音(原告吴美丽的父亲)收据一份、赵景龙欠条一份,2017年5月31日对乌某宝音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乌某宝音同意用富田公司尚欠其15200元砖款抵顶原告宋启臣的车库款后再向被告赵景龙主张债权。经被告赵景龙、富田公司、乌某宝音三方债权转让后,2017年5月24日被告赵景龙与富田公司之间的用10号楼14号车库换红砖协议履行完毕。二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于2017年5月31日向陈巴尔虎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调取了关于交全款购房办理产权登记应需要的手续,证明二原告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确认登记。二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二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赵景龙、李淑芹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履行了协助原告宋启臣、吴美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即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开发公司开出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车库买卖合同有效,现二原告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条件。因此,二原告以二被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情形,且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及其他情况。本案中原、被告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已全面履行了自己交付全部价款的义务,二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并在使用中。综上,为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启臣、吴美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1027.50元,由原告宋启臣、吴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冀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