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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06吴诗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诗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诗道,男,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文盲,务工,住江苏省仪征市。2017年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诗道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诗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吴诗道在句容市宝华镇紫罗兰浴室,采用浴室通用钥匙打开衣柜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3900元。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吴诗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诗道退出全部赃款并经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诗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诗道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诗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诗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诗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诗道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诗道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改霞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蒋士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