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2月5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因被告人刘某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在位于都江堰市X镇X村X组X号的家中为吸毒人员张某、赵某、刘某、王某(均被行政处罚)等人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及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同日12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该住宅进行检查,挡获上述吸毒人员,并现场查获使用过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透明塑料袋(内装少许毒品)。经检测,上述人员尿液检测均呈阳性。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云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张某、赵某、刘某、王某询问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报告,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位于都江堰市崇义镇崇义村X组X号的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尚在哺育自己的儿子,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一张、透明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何忠良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雅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