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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珍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566号原告:李珍珍,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孙盼盼,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珍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珍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1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王猛驾驶原告车辆京N×××××号车辆沿献县东升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刘书郡停放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书郡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保险,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本案中司机在事故发生后伤情不重没有去医院就医,但其未报警、未通知保险公司,没有合理理由擅自离开事故现场,交警到场后当事人没在现场,导致无法查清司机的驾驶状态是否存在禁止驾驶的情形,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凡出现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司拒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我公司未接到通知到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珍珍提交了如下证据:1、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各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驾驶人有驾驶资质,车辆有行驶资质;2、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经法院委托由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张,拟证实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情况。李珍珍主张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219116元;2、公估费11000元,以上共计230116元。对李珍珍提交的证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经我司走访交警队,出勤交警认可当日未见到当事司机,听现场自称司机妻子的女性说司机去医院就医了,交警未去医院核实就医事实,事故认定书的出具仅凭次日双方陈述,对于认定书描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我司均不认可,请求法庭核实当日事故发生经过。对行驶证、驾驶证,需要核实原件。对保险单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808000元。对公估报告,首先车辆未经我司定损,不认可按照4S店的定价作为认定标准,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扣除标准过低,因为鉴定报告按照维修的方式认定损失,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维修明细以及相应的拆换旧件证实其实际损失。对鉴定报告我司保留重新鉴定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对车辆要求复勘。对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我司提供定损服务,该项主张系扩大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N×××××号吉普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珍珍,李珍珍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08000元,李珍珍缴纳保险费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出具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李珍珍,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09月19日21时30分许,李珍珍允许的驾驶人王猛驾驶京N×××××号车辆沿献县东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草公司路段,与刘书郡停放的冀A×××××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09月20日作出(2016)第1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书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次日下午16时,驾驶人王猛通知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N×××××号车辆的事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认为:京N×××××号车辆实际损失为219116元。李珍珍支付公估费1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珍珍为其所有的京N×××××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后向李珍珍签发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李珍珍允许的驾驶人王猛驾驶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并产生实际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司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合理理由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无法查清司机的驾驶状态是否存在禁止驾驶的情形。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了(2016)第19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人虽然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驾驶人存在禁止驾驶或破坏现场、逃逸等情形,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得当,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未报警、未通知保险公司。经查,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于次日下午16时通知了保险公司,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也于事故发生次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驾驶人虽然未在事故发生后当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但在24小时内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同时,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并没有因为未当即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不能确定,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时,我公司未接到通知到场。经查,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选取鉴定机构意见,称“贵院受理原告李珍珍起诉我司一案,由于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京N×××××损失进行鉴定,我司同意通过法院摇号方式选取鉴定机构。”可见,在确定鉴定机构前,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接到本院通知,而摇号时未到现场是对相关权利的的自愿放弃。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对公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公估报告认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残值扣除标准过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综上,本院依法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的公估报告,委托程序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本院对公估报告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公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综上,本院核定李珍珍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损失219116元;2、公估费11000元。以上原告李珍珍的实际损失共计230116元,依法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219116元,公估费1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珍珍损失230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庆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