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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300号原告: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齐心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泽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东,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与竹林路交汇处鸿源家园1栋2楼。法定代表人:旷长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永,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新区路3号1层。负责人:李家进,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变公司)与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源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代礼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鸿源公司、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413420元,并支付以41342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016年,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约定型号的变压器。2016年9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42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作为被告湖南鸿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遂起诉至法院。被告湖南鸿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对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家进以其分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不知情;如果该买卖合同是真实的,需要原告提交货物接收清单及发票予以佐证;若本案未约定违约金,则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如果约定了违约金,则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3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付款承诺》,拟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提供了干式变压器,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342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7日和2013年10月12日,原告作为出卖人和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提供干式变压器,货款金额分别为452300元和130000元;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7日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0%,货到现场4个月之内付清全款,如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按欠款5%每日收取违约金;签订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定金20%,货到现场3个月之内付清全款,如未按合同支付货款,按欠款5%每日收取违约金。2016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供方和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提供干式变压器,货款金额为188300元,付款方式为在货到60天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全部货款,在一年质保期内若有质量问题,供方及时更换或修复;如延期付款,每天支付1%的资金占用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交付了标的物,并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9月12日,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该承诺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3420元。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二被告的银行存款55万元予以保全,并向本院缴纳了保全费32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物资采购合同》、送货单以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和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承诺》,本院对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34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由于原告和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请求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湖南鸿源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为宜。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的次日起算即2016年9月1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327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系被告湖南鸿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湖南鸿源贵州分公司在无力承担其债务时,由被告湖南鸿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望变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342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9月13日起,以413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保全费3270元;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清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被告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鸿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