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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市站前区鑫达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区鑫达模板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振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嵩,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站前区鑫达模板租赁站,住所地营口市。经营者:崔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秀敏,公司职员。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鑫达模板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嵩,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鑫达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崔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秀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3民初15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租赁费;二、原审已查明与被上诉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是案外人董海平;三、原审原告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的租赁木跳板用于上诉人承建的辽宁海塑产业园区,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鑫达模板租赁站辩称:租赁方是挂靠到上诉人的挂靠公司,上诉人大牌子挂着,给上诉人干活的,当然是上诉人的人,和上诉人当然有关系。我方一审证据已经提交完毕,那个租赁器械的工程也是上诉人承包的,跟我签合同也是打着上诉人的名义签的合同。一审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营口市站前区鑫达模板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租赁费20261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董海平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董海平在合同上加盖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木跳板(4米每块),租金为每天0.2元。合同签订后,董海平等人先后在原告处自提木跳板,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将木跳板全部返还,共发生租赁费262615.8元。被告共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0元,尚欠202615.8元未付。经查,诉争租赁物木跳板用于沿海产业基地海塑实业厂房建设,该工地由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吴虎一挂靠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施工现场对外公示承建单位是被告,董海平系吴虎一雇佣的现场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但诉争租赁物用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人员董海平为挂靠在被告的实际施工人吴虎一雇佣,吴虎一对外以被告名义施工,施工现场对外公示承建单位是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表明其授权吴虎一代表��告对外施工,董海平在合同上加盖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技术专用章,董海平等人也一直以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综上可见,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给付原告尚欠租赁费。判决: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站前区鑫达模板租赁站租赁费20261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签署人实际为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吴虎一雇佣人员,且上诉人认可案外人吴虎一为其单位内部承包人,为本案案涉租赁物使用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租赁产品退还清单中均显示实际施工人一直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往来交易,且施工现场对外公示承建单位是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上诉人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友占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代理审判员  狄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