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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易庆国、方伟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庆国,方伟奇,胡祥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庆国(曾用名:易新法),男,199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品德,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伟奇(曾用名:方伟其),男,199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县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祥攀,男,199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在校学生,住陕西省西乡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丁远桂,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7)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庆国、方伟奇、胡祥攀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和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庆国、方伟奇、胡祥攀及辩护人张品德、林永华、丁远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21日至8月26日期间,被告人易庆国从被告人方伟奇处得知浙江优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展公司)U掌柜APP上存在漏洞的信息且可以从中得益后,以人民币1888元的价格购买了该信息;尔后,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Fiddler”软件,恶意拦截该APP上的应用程序并秘密修改有关的商品交易价格,先后多次以人民币0.01元的低价购买了交易价格为人民币31.80元至558元不等的哈根达斯月饼和星巴克月饼等商品提货券,共计价值人民币82738.70元,其中价值43010元的提货券因被害单位及时拦截而未能得逞。2、2016年8月16日至8月22日期间,被告人方伟奇通过QQ群得知优展公司U掌柜APP上存在漏洞的信息且可以从中得益后,为谋取非法利益,遂利用“Fiddler”软件,恶意拦截该APP上的应用程序并秘密修改有关的商品交易价格,先后多次以人民币0.01元或1元的低价购买了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2.80元至468元不等的哈根达斯月饼和星巴克月饼等商品提货券,共计价值人民币35114.60元,其中价值6358元的提货券因被害单位及时拦截而未能得逞。3、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方伟奇通过QQ群得知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达达网站存在漏洞的信息且可以从中得益后,为谋取非法利益,遂利用“Fiddler”软件,恶意拦截该网站上的应用程序并秘密修改相关的手机话费充值价格,先后16次以人民币0.01元的低价购买了面额为人民币500元的可充值话费,计价值人民币7952元;其中价值1988元的话费因被害单位及时修复了漏洞而未能得逞。4、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方伟奇将优展公司U掌柜APP上存在漏洞的信息告知了被告人胡祥攀,两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经通谋后,利用“Fiddler”软件,恶意拦截该APP上的应用程序并秘密修改有关的商品交易价格,先后多次以人民币0.01元的低价购买了交易价格为人民币61.90元至468元不等的哈根达斯月饼和星巴克月饼等商品提货券,共计价值人民币3936.80元,其中价值1156元的提货券因被害单位及时拦截而未能得逞。5、2016年8月2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胡祥攀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Fiddler”软件,再次单独恶意拦截优展公司U掌柜APP上的应用程序并秘密修改有关的商品交易价格,先后多次以人民币0.1元的低价购买了交易价格为人民币428元至468元不等的哈根达斯月饼和星巴克月饼等商品提货券,共计价值人民币12704元。另查明:1、归案后,被告人易庆国、方伟奇、胡祥攀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到案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分别帮助三被告人退赔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庆国、方伟奇、胡祥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1、崔某、王某2、陈某、汤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浙江优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后台交易记录及支付宝交易记录和明细;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异常账单充值情况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证人崔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收取和处理物品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被告人方伟奇、胡祥攀的供述及其支付宝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胡祥攀退赃的收款收据;海盐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赃款清单及作案工具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庆国、方伟奇、胡祥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单独或结伙利用互联网超文本传输协议(HTTP)调试代理工具“Fiddler”软件,采用秘密恶意拦截、修改互联网电商企业在网络应用程序上的商品交易价格数据的手段,非法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易庆国实际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9728.70元,另有价值43010元的财物未遂;被告人方伟奇实际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7501.40元,另有价值9502元的财物未遂;被告人胡祥攀实际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484.80元,另有价值1156元的财物未遂;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三被告人盗窃未遂的犯罪事实,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到案后,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可采纳辩护意见,分别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动退赃情况以及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亦可采纳辩护意见,分别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三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考虑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应当责令其折价退赔给被害单位;另,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应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庆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方伟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胡祥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易庆国退赔给浙江优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财物折价人民币39728.70元(已扣押)。五、责令被告人方伟奇退赔给浙江优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财物折价人民币30147元(已履行);退赔给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涉案财物折价人民币5964元(已扣押)。六、责令被告人胡祥攀退赔给浙江优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财物折价人民币14094.40元(已扣押)。七、作案工具:戴尔(Dell)灵越inspiron15-3558型笔记本电脑1台、Asus(华硕)X552W型笔记本电脑1台(附带充电器)、联想(Lenovo)昭阳E40-80型笔记本电脑1台(附带充电器和耳机一副)、iPhone6S苹果玫瑰金手机1部、iPhone5苹果FCXCE0682型手机1部、华为GAR-UL00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