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0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向艳与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华润雪花啤酒广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艳,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华润雪花啤酒(广安)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0660号原告:向艳,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林(系原告向艳之夫),198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利川村汽摩大道1号合洲综合市场干鲜副食品区2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81576896W。法定代表人:唐朝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全,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洁,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润雪花啤酒(广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迎宾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511600731624474N。法定代表人:侯孝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向艳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熊风公司”)、华润雪花啤酒(广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雪花啤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林,被告熊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全、汤俊洁,被告雪花啤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风公司退还包装押金4864元,按11个盖子兑换12瓶酒的标准兑换勇闯天涯啤酒中奖盖子726个,回收啤酒包装物2100件,折合人民币12600元,返还啤酒400件(勇闯天涯12*500ml);被告雪花啤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合川区经商,长期向其供货,但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其包装押金4864元未退还,被告向其出具了包装押金票一张,载明欠其4864元;被告还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726个啤酒盖子未兑换,按公司的兑换标准,每11个盖子兑换12瓶酒,因此应兑换792瓶“勇闯天涯再来一瓶”啤酒;其在购买啤酒时,被告收取了每件6元的包装押金,现还有2100件啤酒包装被告未回收,因此被告应回收包装并向其退还押金;另因2016年1月、2月在被告处购买啤酒2000余件,按以往的约定,酒店版的啤酒应买4件送一件,超市版的啤酒应买6件送一件,其酒店版的啤酒买了1000件,应送250件,超市版的买了1000件,应送150件,故被告还应向其返还啤酒400件。经其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熊风公司辩称,原告向其购买啤酒,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在2016年3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终止了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包装押金4864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在2015年10月召开的经销商会议上以及平时公司业务员的口头通知都强调了从2015年10月30日起过期不予退还,而且包装押金是退回包装才退押金,原告未将包装退还,现在包装也已过期了,因此该笔包装押金不应退还;其收了原告726个勇闯天涯中奖盖子属实,但并不是11个盖子兑换12瓶啤酒,而是一个盖子只能兑换一瓶啤酒,因此只能兑换726瓶啤酒给原告;对原告诉请的回收2100件啤酒包装,原告购买啤酒是含瓶购买的,没有单独的押金,以前其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在向原告送货时顺便帮原告退回包装,现在其没有做雪花啤酒的代理商了,无义务帮原告拉回包装,而且包装的数量也无法确定;其与原告在2016年3月22日就把以前的账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包含了送货和返货的啤酒,因此原告诉请返还400件啤酒不能成立。被告雪花啤酒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风公司经营食品批发兼零售等业务,原告向艳从2012年开始在被告熊风公司购买啤酒,用于在合川区三庙镇销售。2016年之前,熊风公司一直给予向艳的优惠政策为雪花啤酒勇闯天涯系列超市版买6件送1件,酒店版买4件送1件。熊风公司赠送啤酒的数量均在销售清单上予以注明,熊风公司送货给向艳时经常回收啤酒纸包装并在货款中予以扣除。2016年1月15日、2月12日,向艳在熊风公司处两次购买雪花啤酒勇闯天涯系列各1000件,食品名称栏均标明“冰山超市500件,冰山酒店500件”,未注明是否赠送啤酒,两张送货清单上的金额均扣除了向艳退还的啤酒纸包装价值。熊风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明超与向艳于2016年7月8日发生纠纷,经合川区公安局三庙派出所出警询问,朱明超陈述2016年熊风公司仍然存在赠送啤酒的套餐,在给向艳送货时也出具过返400件啤酒的条子,后因熊风公司负责人熊全不同意而将该欠条撕毁。另在2012年7月20日,熊风公司收取了向艳(向燕)包装押金4864元,并出具收据一份,收据中标注有“包装押金票”字样,且盖有“当年有效”的印章。2015年12月20日,熊风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明超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载明“今收到三庙向艳勇闯再来壹瓶盖子726个,大写:柒佰贰拾陆个,未兑奖。收盖人:朱明超”。审理中,原告称二被告已协助其退还了啤酒包装,故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退还啤酒包装2100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熊风公司与向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多年的交易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供货方式、付款方式及反利情况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原告诉请的包装押金4864元。原告所举示的收据系2012年7月被告熊风公司出具的包装押金票,收据中盖有“当年有效”的印章,原告应于2012年期间向熊风公司主张退还押金的权利,现已逾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726个中奖啤酒盖子。原告认为被告熊风公司收了自己726个中奖啤酒盖子,按11个盖子兑换12瓶啤酒的标准,应兑换792瓶雪花啤酒(“勇闯天涯”)给自己,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11个盖子可兑换12瓶啤酒,而被告熊风公司承认收取了原告726个勇闯天涯中奖盖子,但应是一个盖子兑换一瓶啤酒,也愿意兑换726瓶雪花啤酒(“勇闯天涯”)给原告,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兑换726瓶雪花啤酒(“勇闯天涯”)。关于原告诉请的返还啤酒400件。按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以及被告熊风公司的员工朱明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熊风公司应向原告赠送啤酒400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熊风公司提出的在2016年3月22日双方对以前的账务进行了结算,结算包含了返利的啤酒,因此不应再赠送400件啤酒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对此进行了结算,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被告熊风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雪花啤酒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因被告雪花啤酒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无其他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雪花啤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艳兑换啤酒726瓶(雪花啤酒“勇闯天涯”超市版)。二、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艳返还啤酒400件(其中雪花啤酒“勇闯天涯”超市版150件,雪花啤酒“勇闯天涯”酒店版250件)。三、驳回原告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向艳负担50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杰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