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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梅荣与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梅荣,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720号原告李梅荣,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地址:鹤壁市浚县。法定代表人张秀福,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梅荣与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志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通过王新喜与我签订三张借款合同,每张借款金额20000元,共计60000元,合同中约定,月息1%,借期三个月。合同签订后,我通过王新喜将借款交给被告财务,被告财务出具借据三张,借据及借款合同上盖有被告财务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合同3份及借据3张,证明借款及利息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查明,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3笔现金各20000元,合计60000元,向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期均为3个月,约定月息均为1%,3个月到期结算一次利息并从新更换借款手续。2015年3月23日被告将3笔借款的利息与原告结算支付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3张,之后至今未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500元,于2016年6月9日偿还原告本金600元本金,于2017年1月1日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60000元事实清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但已偿还原告本金31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请求按利率月息1%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梅荣借款569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从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6日支付6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1月1日支付589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月2日支付569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鹤壁市农林制药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李梅荣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志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培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