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毕延虎、王国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延虎,王国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延虎,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生,住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奇,男,汉族,1950年8月21日生,住光山县。上诉人毕延虎与被上诉人王国奇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延虎,被上诉人王国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30日8时30分许,原告王国奇在光山县××××九龙门诊门口卖萝卜时,因影响毕延虎门诊的生意,双方发生争执,之后,原告王国奇进入被告毕延虎的诊所延续争执,继而引发厮打,致使原告王国奇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经诊断:头皮下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膀胱挫伤;腹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王国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国奇治疗29天,共花医疗费5972.19元;出院医嘱载明:不适随诊,带药出院,休养1个月。2016年12月6日,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以光公(紫)行罚决字[2016]10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毕延虎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壹仟元。庭审中,原告王国奇提交索赔清单:医疗费5972.19元;误工费3015.6元(100.52×30日);护理费2386.8元(29041元/年÷365日/年×30日);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日×50元/日);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总额16274.59元,要求被告毕延虎赔偿。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国奇与被告毕延虎因原告卖菜停放的地点发生争议,双方均有过错。互敬互让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和卖菜属于不同的行当,本不会引起生意上的竞争,双方因不能克制自己、忍受一时之辱,发生厮打,继而发生暴发式争执。对于此次厮打,被告毕延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国奇进入被告毕延虎的诊所延续争执,亦属不当。对此,本院酌定,原、被告所负责任比例为2:8.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酌定如下:1、医疗费5972.19元;2、误工费2871.86元(34941元/年÷365日/年×30日);3、护理费2386.8元;4、营养费9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900元;总计16130.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延虎赔偿原告王国奇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合计12904.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驳回原告王国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元,原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150元。宣判后,毕延虎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二、原判决的交通费、鉴定费不当。被上诉人王国奇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毕延虎与被上诉人王国奇争吵后继而发生厮打,有光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王国奇受伤后,产生部分治疗费用,原审酌定部分赔偿费用也无不当。但原审判决支持王国奇的鉴定费1900元,没有相关的票据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该1900元鉴定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毕延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国奇经济损失11004.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207元,由上诉人毕延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玉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