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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的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的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6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某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2016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书记员袁德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的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的某某某与曲比拉哈(已判决)到济源后居住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万豪洗浴中心。26日凌晨,二人预谋后窜至济源市兴合苑小区及豫港花园小区,由曲比拉哈负责望风,被告人的某某某顺着墙外管道攀爬进屋实施盗窃。其中,在兴合苑小区,被害人张某家中被盗;在豫港花园小区,被害人王某1、王某2、芦某某家中被盗。被告人的某某某与曲比拉哈(已判决)在2016年3月26日凌晨盗窃之后离开济源,于2016年3月27日晚又回到济源,住在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亚飞酒店。28日凌晨,二人再次以同样的方法窜至济源市兴��苑小区,翠园小区及时代广场实施盗窃。其中,在兴合苑小区被害人时某家中盗窃时,被时某发现后逃跑;在翠园小区,被害人成某某、赵某某家中被盗;在时代广场,被害人翟某家中被盗。2016年8月11日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的某某某伙同“曲比石达”(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在成都市金牛区九里提北路8号聚贤半岛小区8栋5单元楼下,由被告人的某某某负责在楼下望风,曲比石达攀爬管道进入×单元×号房间,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后又进入×单元×号,盗窃被害人庄某手表1只,后销赃获款人民币1400元。2016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的某某某与帕力拉里(已判决)共谋盗窃后,一起在绵阳城区寻找盗窃地点,后窜至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顺河小区处,由帕力拉里在路边望风,被告人的某某���采用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何某位于该小区10栋×单元×楼×号的住房内,将被害人何某放于客厅沙发上的苹果5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6元)一部盗走,后两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的某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被告人的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的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被告人的某某某被挡获时,公安机关已掌握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被盗苹果5S手机已返还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何某出具的领条,(2016)豫9001刑初366号刑事判决书、(2017)川0703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某某某的户籍材料,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庄某、成某某、翟某、张某、王某1、芦某某、王某2、时某、赵某某、何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共同作案人帕力拉里、曲比拉哈的供述,被告人的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察院对被告人的某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某某某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的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的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0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的某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庄某手表一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田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林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