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许昌市壮牌肥业有限公司与李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市壮牌肥业有限公司,李伟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3民初497号原告许昌市壮牌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天宝路西段(许昌县河街乡半坡铺村)。法定代表人宋金红,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伟涛,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许昌市壮牌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伟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市壮牌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涛经本案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28000元整,2014年12月26日偿还2000元,2015年2月16日日偿还10000元,随后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化肥款16000元及其利息3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5月10日欠原告化肥款28000元,后还款12000元,下余16000元未付。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联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伟涛自2012年起开始购买原告化肥。2013年5月10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李伟涛尚欠原告化肥款28000元。被告李伟涛随后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2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日偿还10000元,下余16000元一只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伟涛欠原告化肥款16000元,由被告李伟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办法,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化肥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伟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代理审判员 姚晓磊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