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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川FNG1**小型汽车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德孝路往德阳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阳市一环路扬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涉嫌酒驾,遂对其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5.7mg/100ml。后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所送“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8.7mg/100ml。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川F小型汽车从德阳市旌阳区孝泉镇德孝路往德阳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德阳市一环路扬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拦下例行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当场进行测试,结果为105.7mg/100ml。当日14时40分许,民警将其带至德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8.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侦查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川F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案情和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被告人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韩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晓禾书 记 员  覃 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