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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陆步华、朱红彬与王国庭、盐城市亭湖区三鑫铜条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庭,盐城市亭湖区三鑫铜条厂,陆步华,朱红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庭,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盐城市亭湖区三鑫铜条厂业主,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三鑫铜条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东河新村二区**号。经营者王国庭,男,1961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东河新村二区**号。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海,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步华,男,1951年12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通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彬,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通州市。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仓金谷,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庭、盐城市亭湖区三鑫铜条厂(下称三鑫铜条厂)因与被上诉人陆步华、朱红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国庭、三鑫铜条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被上诉人提交法院诉讼的2014年4月16日欠黄铜款收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3、依法追究伪造证据虚假诉讼人员的法律责任,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恶意侵害,保证司法公正;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直接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故意遗漏被上诉人伪造120000元收据虚假诉讼的事实,非法保护已涉嫌犯罪的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6年6月2日期间,被上诉人陆步华、朱红彬与刘华串通,编造欠黄铜款收据120000元,进行虚假诉讼,企图骗取上诉人三鑫铜条厂、王国庭钱财,已构成刑事犯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申请书,请求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但一审法院直至判决也没有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二、一审违法剥夺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放纵犯罪,非法保护进行虚假诉讼的被上诉人。上诉人当庭出具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司法鉴定,查明案件真相。但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也没有说明不支持上诉人司法鉴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诉讼依据的120000元收据,一审仅支持70000元,说明收据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或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确保审判公正、准确。被上诉人陆步华、朱红彬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这是虚假诉讼,没有证据;2、上诉人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程序,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一审判决都是按照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进行判决的,而且少判了5万元,被上诉人应该上诉的,由于被上诉人朱红彬是外地人,后来就算了。一审判决是按照上诉人的销售单进行判决的。陆步华、朱红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鑫铜条厂支付所欠货款12万元,王国庭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三鑫铜条厂系个体企业,王国庭为三鑫铜条厂业主。三鑫铜条厂与陆步华、朱红彬之间存在黄铜买卖关系,案外人刘华系三鑫铜条厂雇佣的业务员。2014年4月16日,案外人刘华至陆步华、朱红彬仓库所在地南通市,向陆步华、朱红彬购买废铜,并向陆步华、朱红彬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其具体内容为:客户名称,陆步华、朱红彬;项目,欠黄铜款;金额,12万;三鑫铜条厂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确认。同年5月2日,王国庭将5万元货款汇至朱红彬账户。一审庭审中,三鑫铜条厂及王国庭向法庭出具销货清单两份,并认可:1、在2014年4月16日向陆步华购买废铜,计欠陆步华6万元;2、在2014年4月16日向朱红彬购买废铜,计欠朱红彬8万元;3、上述向陆步华、朱红彬购买废铜,在刘华运回后,已送至三鑫铜条厂仓库内。庭审中,朱红彬陈述,在2014年4月16日发生的业务往来中,只销售给三鑫铜条厂6万多元货物,在货款零头当场给付后,三鑫铜条厂还有6万元未支付。后因三鑫铜条厂未归还货款,陆步华、朱红彬遂诉至法院。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王国庭、三鑫铜条厂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2、三鑫铜条厂欠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国庭、三鑫铜条厂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三鑫铜条厂与陆步华、朱红彬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形成实际的买卖关系,现陆步华、朱红彬已向三鑫铜条厂交付了货物,三鑫铜条厂应支付所欠陆步华、朱红彬货款。三鑫铜条厂系个体企业,王国庭是三鑫铜条厂的经营者,王国庭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三鑫铜条厂所欠债务,故三鑫铜条厂、王国庭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二)关于三鑫铜条厂所欠陆步华、朱红彬货款的数额。2014年4月16日,三鑫铜条厂向陆步华、朱红彬提交的收款收据中言明所欠货款数额为12万元,其中欠陆步华6万元,与王国庭向法庭提交销货清单中内容相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欠朱红彬货款,王国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销货清单上载明欠款数额为8万元,但朱红彬自认三鑫铜条厂欠款数额为6万元,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三鑫铜条厂欠朱红彬货款6万元。朱红彬称王国庭于2014年5月2日向其还款5万元系王国庭归还2014年4月16日之前所欠货款,但朱红彬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依法不予采信。鉴于该还款行为发生在三鑫铜条厂出具欠条之后,故该款项应从12万之债款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确认三鑫铜条厂欠陆步华、朱红彬债款7万元。综上,三鑫铜条厂应支付陆步华、朱红彬7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三鑫铜条厂、王国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陆步华6万元、支付朱红彬1万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陆步华、朱红彬负担1150元,三鑫铜条厂、王国庭负担155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本案是否应当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12万元的欠废铜款收据进行鉴定;3、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院认为,涉案的废铜买卖,是上诉人的业务员刘华经手,该批废铜当时运至三鑫铜条厂仓库。被上诉人为主张权利,提供了2014年4月16日刘华出具的欠废铜款,并加盖了三鑫铜条厂章印的收据,在上诉人王国庭持有的销货清单中亦注明了时间、欠款数额,因此,涉案买卖已实际发生,并不存在虚构买卖的事实,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理由,依据不足;上诉人要求对刘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废铜款的收据进行形成时间鉴定,因该收据的形成时间,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废铜已支付50000元,其余的废铜包括其仓库中的锌,均被刘华在2014年5月24日偷偷运走,上诉人不差欠被上诉人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刘华当时系三鑫铜条厂的业务员,为三鑫铜条厂联系业务,案涉废铜已运至三鑫铜条厂,并且上诉人也已支付给朱红彬货款50000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称,刘华将属于三鑫铜条厂的货擅自运走,此为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三鑫铜条厂、王国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平审判员  陈素娟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吉元昌 来源: